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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制史预习笔记——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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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法制史预习笔记——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 朝代 司法原则 秦朝 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诬告反坐。 上请:始于汉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到东汉时成为普遍特权。 恤刑原则:景帝(“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 之”)。 汉朝 亲亲相隐:正式确立于汉宣帝,以卑匿尊免罪。 《春秋》决狱:“论心定罪”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秋冬行刑 (谋反大逆除外)。 区分公罪与私罪 (公罪从轻)。类推原则 (“举轻明重,举重明轻”)。 保辜制度。 自首免罪(附条件:犯罪未发;不能“不尽”、“不实”;不适用于越度关、奸、私习天文、 折伤人、谋反等重罪;上缴或偿还赃物);自新减轻处罚。 化外人原则 (同一国籍的按其本国法,不同国籍的按中国法)。 依法刑讯:刑讯方法:(1)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2 )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 间隔二十天,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3)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 唐朝 状之人。 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1)特权身份,如应议、请、减之人;(2 )老幼废疾之人。 老幼分指70 岁以上、15 岁以下者。 唐: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明:三司会审(刑部、大理寺、 都察院) 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都堂集议制(重大死刑案件)。 折杖法 (反逆、强盗等重罪除外)。 配役刑 (源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杖脊、配人、刺面)。 宋朝 凌迟 (首用于五代时的西辽,北宋仁宗时使用,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南宋《庆元 条法事类》将其作为法定刑)。翻异别勘。《洗冤集录》:南宋宋慈,世界最早的法 医学著作。 蒙汉异法(蒙古人及宗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审理,汉人及南人的案件由刑部审理)。 元朝 法律 教育 网编辑整理 从重兼从新原则。重其所重 (尊尊:贼盗、钱粮),轻其所轻 (亲亲:风俗、礼教)。 县审结笞杖案件,省提刑按察使司审结徒刑案件,军流以上案件由中央决定。 原告就被告;军民分诉分辖制。廷杖(明太祖朱元璋首用);厂、卫干预司法。 明朝 会审:三司会审(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九卿会审(圆审)(六部尚书、都察院 左督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司);朝审(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大审(司礼监“太 审”)(五年一次)。 州县决定笞杖刑,督抚批复徒刑案件,军流以上案件由中央决定。 清朝 会审:秋审(地方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朝审(刑部判决的重案,京师附近 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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