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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80图 破产法 背诵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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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80图 破产法 背诵版.pdf

1.破产原因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一般原因 ①到期不还(债权人因素)+资不抵债(债务人因素); ②到期不还(债权人因素)+清偿乏力(债务人因素)。——清偿乏力的认定:“人走,财无,执行难,扭亏难” (2)除上述一般原因外,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此条仅仅针对重整) 。 2.关于破产程序的提起 ①和解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 ②清算义务人只能提清算,不能提和解和重整 ③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只能提清算转重整 3.破产程序的相互转化 ①清算可以主动向和解、重整转化(消极可以主动申请转为积极);和解重整彼此不转;和解重整失败直接转清算( 积极则只能被动转为消极)。 ②出资人的两个特殊之处——出资额须达注册资本1/10以上,只能提转换程序(清算转重整) ③转化程序只能在破产宣告之前,一旦破产宣告,则无法逆转。 4. 重整或者和解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通不过,或者法院不批准,或者债务人不执行,将宣告破产(换言之,三个条件都 满足,才会执行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否则,将宣告破产,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这是终局的兜底解决方案)。 5.管理人的指定和变更:去留报酬法院定(22条、28条2款、29条),聘用员工法院批(28条1款);列席会议受监 督(23条1款、2款),职务执行双报告 (23条2款、3款)。 6.管理人责任: (1)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 ,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对债务 人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8.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无论债权的种类是否不同、到期与否,均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用该 债权抵消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此项抵消只能由债权人主动提出,债务人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抵销(因为这相当 于个别清偿),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9.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3条的规定,以下债权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股东 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②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10.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都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但都对债权有伤害,因而可以撤销,注意是管理 人行使撤销权):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放弃债权的;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提供财产担保的;⑤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12.单独清偿行为的撤销: ①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如果已经出现破产事由,仍然进行的单独清偿可撤销,但使得债务人受益者不可撤销 ②破产申请受理前第七个月到一年内 ,如果已经出现破产事由,提前清偿到期债务不可撤销,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可 撤销 ——只要实际到期 日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均视为到期债务。 ③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之前,即使已经出现破产事由,提前清偿到期和未到期债务都不可撤销。 13.以下个别清偿有效 ,不得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16条) ①债务人对以 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 的除外。  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 权人利益的除外。  ③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不得撤销;  ④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不得撤销;  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不得撤销。 14.下列行为无效 :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5.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以时 间作为认定恶意的标准); ②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 ,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 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以知情作为认定恶意的标准)。 ③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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