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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中文版).doc
日本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 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
(二)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
(三) 禁止滥用权利。
第一条之二 解释的基准
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的享有
第一条之三 私权的享有
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
第二条 外国人的私权享有
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
第二节 能力
第三条 成年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能力
(一)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
(二)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五条 许可处分的财产
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
第六条 营业的许可
(一) 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二) 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
第七条 禁治产宣告
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
第八条 禁治产人的监护
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
第九条 禁治产人的能力
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条 禁治产宣告的撤销
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
第十一条 准禁治产人
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
〔注释: 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
第十二条 准禁治产人的能力
(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
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
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
4、诉讼行为;
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
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
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
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
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
(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 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 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
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 删除
〔注释 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
第十九条 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
(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
(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
第二十条 无能力人的诈术
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第三节 住所
第二十一条 住所
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
第二十二条 居所
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居所
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
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四节 失踪
第二十五条 不在人财产的管理
(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 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
(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正
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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