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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amp;quot;重大损失amp;quot;的认定.pdf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年第2期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刘 秀
摘要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是司法实践中最疑难的问题之一。由于缺乏司法解释的明确
规定,司法判例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多种多样,导致司法的随意和混乱。构建科学合理的“重大损失”认
定模式,有必要对司法判例进行实证研究,梳理出相关规律。重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模式
时,必须要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类型化,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确定不同的认定模式。具体
而言,一方面,应当区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另一方面,应当区分侵犯商业秘密后不同的用途。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重大损失认定模式 司法解释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要素之一是犯罪行为给商业秘
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故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是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没
有“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构成犯罪。可见,我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定量因素的。
但是,刑法并未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造成重大损失”作出界定和说明,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第7条则规
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两高解释删去了“直接”二字。但是,司法解释仍然未能解决侵犯商
业秘密罪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即如何计算“重大损失”,并没有进行明确。
一、实证考察: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之归纳
笔者在北大法宝、中国法院网等网站上共收集了38个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判例,加以分析研究,从
中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大损失”的各种认定模式。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从这38
个判例来看,所认定的商业秘密基本上都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判例极少。由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表现形式完全不同,技术信息一般都包含了漫长的研发过程,产生了研发成本,而且对于专有技术,权利人
还可以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以获取收益,而这些特点是经营信息不具备的,因此两者“重大损失”的认定模
式也有着很大不同。
(一)侵犯技术信息的“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
技术信息的表现千差万别,司法判例中对侵犯技术信息的“重大损失”认定方法多种多样,若加以归纳
总结,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重大损失”。
由于实践中的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各有不同,例如,有些案件可以直接查证出侵权人获取利润的具体数
额,而有些案件则无法直接查出,需要借助于其他的计算方法。因此,针对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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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重大损失”时,司法实践中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计算方法:
(1)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重大损失”。在侦查机关能够查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
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会适用这种简单易行的计算方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既包括侵权人利用
商业秘密进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也包括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转让给第三人所获得的收入。
前者如张志勇等侵犯商业秘密案,①被告人非法携带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跳槽至东亿公司,东亿公司利用该商
业秘密进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经会计鉴定:被告人所在的东亿公司在侵权期间共实现侵权产品销售收
7,187,533.40元。法院认为,以东亿公司的利润来计算损失数额比较合理,据此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
为804470.47元。对于权利人投入的研发费用则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后者如王志骏等侵犯商业秘密
8501B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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