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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LC69、CLC92 赔偿范围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b)预防措施的费用; (c)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d)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1.1 CLC69、CLC92 免责事项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4)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1.1 CLC69、CLC92 直诉保险人: 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1.2 BUNKER 背景 船舶大型化造成燃油成为巨大的污染风险。 根据英国船东互保协会统计,燃油污染索赔事故占全部污染事故的1/2以上。 1994年IMO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36次会议上,澳大利亚第一次提出了有关燃油污染赔偿体系的具体提案,并由MEPC提请法律委员会考虑。 在1996年10月举行的法律分委会第84次常会上,澳大利亚、英国的7个国家提出联合提案,从而使燃油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成为该届大会的主要议题。 经过近6年的讨论,公约终于在2001年的IMO外交大会上通过。 1.2 BUNKER 1、适用范围 适用于船舶用于或打算用于操作或推进船舶的燃料油、润滑油及其残余物。 《CLC69》、《CLC92》适用的船舶除外 BUNKER 责任限额 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所计算的数额。 1.3 LLMC 赔偿限额(非人身伤亡) 1976年LLMC (i)吨位不超过500GT的船舶,167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GT的船舶,除第(i)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GT至30000GT,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自30001至70000GT,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GT,每吨为83计算单位。 1.3 LLMC LLMC1996年议定书(我国未加入) 对于人身伤亡以外的任何其他索赔 (i)对于吨位不超过2000GT的船舶,100万计算单位; (ii)对于吨位超过2000GT的船舶,在第(i)目所述金额增加如下数额: 自2001吨至30000吨的每一吨:400计算单位; 自30001至70000吨的每一吨:300计算单位;和 超过70000吨的每一吨:200计算单位 2. 国内立法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 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内立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61号,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2. 国内立法 《海商法》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条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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