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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认定
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认定
宋绍青
【编者按】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把握“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对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从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入手,系统分析了对该类特殊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高的司法借鉴价值。
要点提示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申请人赔偿的请求。
案情 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
被告:王玉刚。
2006年6月10日,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供方)与东营市银龙水泥加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20万吨水泥生产线全部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 532 244元。该合同主要条款有:“设备拆卸前需方预付设备总额的30%”,“设备安装后,达到设计能力之日,付至设备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开始拆卸,4个月内安装完毕”,“供方如不能按期将设备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承担违约金30%,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0%”。
2006年7月5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同雯与王玉刚、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王玉刚在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设备一宗。利津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6年7月5日作出裁定,就地查封绿源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球磨机一部、脉冲式布袋除尘器三台,同时允许该公司正常使用以上设备,但禁止其变卖、隐匿、毁损。
法院裁定书送达后,绿源水泥有限公司及银龙公司均没有对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
2006年12月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股东权纠纷,判令王玉刚向刘同雯支付股权转让金9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9 000元,判令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王玉刚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2007年3月1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王玉刚均没有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2007)利民保字第8号保全裁定书已于2007年8月4日失去法律效力。
因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违约,2007年7月2日,绿源水泥有限公司向银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从保全裁定作出后至2007年8月4日,所查封的设备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该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中,可以认定被告王玉刚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一是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即是否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的故意?二是该保全申请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害合同利益的故意。被告在2006年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性质是一人公司,应当对支付股权转让金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查明,原告是有限公司而非一人公司,据此本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列为诉讼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仅是对事实认识错误。被告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申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长相比,显然会申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
关于被告申请保全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
其次,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条件,而非原因。
最后,被告的错误申请行为不是适当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在一定时期内造成了妨碍,但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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