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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之问题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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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之问题研究

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之问题研究 王 辉 (司法部燕城监狱 北京市 101601) 摘要:由于立法技术粗糙、法律解释滞后、专利保护意识不强、罪犯权利保障意识缺失,加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作祟,目前我国在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上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为此,笔者建议摒弃使用“发明创造”一词,以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为基本认定标准,着眼于实现形式正义;以具体专利所实际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为补充认定标准,设定弹性评价认定机制,着眼于实现实质正义,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修改相关立法、提高执法者素质,以解决在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专利 发明创造 立功 重大立功 问题的提出 某监狱罪犯陈某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发明创造,三项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7年9月,监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犯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大立功表现。2007年10月,监狱为该犯提请减刑两年十一个月,其中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拟折合减刑一年。2007年12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以未产生实际社会效益为由,认定该犯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减刑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最终该犯仅获减刑一年十个月。 专利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的凝结,是以国家名义对智力成果的肯定。某中院对陈某案例所做的上述认定,是否符合立法本意? 基于对陈某案例的不解和质疑,笔者开始着手对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问题,涉及刑罚执行、立法技术、法律解释、立法修改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具有很好的研究价值。对这个问题进行科学的理论分析,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对罪犯陈某的案件进行反思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问题上,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相互矛盾的案例,突出的问题是认定标准不统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发明创造”是否包含全部三种专利类型认定标准不统一 有的省市司法机关认定罪犯发明创造为重大立功表现,包含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其中包括云南、江苏等省市。例如,云南省第一监狱罪犯张某,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发明创造,其设计的“纸制手提袋”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1]与之不同,有的地方仅认定罪犯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重大立功表现,对外观设计专利不予认定;有的省市对实用新型专利也不予认定。 (二)对同一类型专利认定标准不统一 不同的罪犯获得同一类型专利,各地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直接导致对罪犯实际减刑效果有较大差异。以实用新型专利为例,新疆北野监狱罪犯李某发明的“翻转双向犁限深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法院裁定减刑三年。 [2]昆明监狱罪犯闫某被授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昆明中院认定该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裁定减刑一年。[3]在陈某的案例中,他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既未被法院认定为立功表现,也未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三)对不同数量的专利认定标准不统一 罪犯获得一项专利与获得多项专利,付出的劳动是不同的,对社会的贡献也不同,在认定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罪犯获得多项专利不如获得一项专利所获减刑幅度大的问题普遍存在。例如,云南某监狱罪犯李某因获得三项发明专利、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减刑两年。大洞口监狱罪犯龙某因获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减刑两年六个月。[4]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六项专利(三项发明、三项实用新型)所获减刑幅度比一项专利(一项实用新型)所获减刑还要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四)对专利是否需要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时,是以获得专利证书为标准,还是以专利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为标准,实践中也存在严重的分歧。例如,江苏省的做法是以专利证书为认定标准。[5]安徽省对专利认定立功表现以经济效益为标准,对专利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以专利证书为标准。[6]据了解,北京市对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以罪犯专利是否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作为标准。 三、原因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造成在认定罪犯专利为立功表现上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原因有多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技术粗糙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中始终存在着“宜粗不宜细《仅立法语言用语准确逻辑严密文句简洁风格典雅要处理好立法语言通俗化与学理化的关系[7]的要求相差甚远。 (二)法律解释滞后 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和司法活动的桥梁。我国法律解释权限主体混乱,法律解释之间互相矛盾,法律解释出台时间滞后,难以在最佳时间、最大程度上弥补立法不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监狱法》于1994年出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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