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概述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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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概述1

第八章 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 第一节 贸易条约与协定概述 第二节 双边贸易条约与协定 第三节 国际商品协定与商品综合方案 第一节 贸易条约与协定概述 贸易条约与协定的概念与类型 贸易条约与协定的内容结构 贸易条约与协定中适用的主要法律待遇条款 贸易条约与协定的概念与类型 国际经贸条约与协定(Commercial Treaties and Agreements)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或贸易集团为了确定彼此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在贸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它反映了各国之间的经贸关系和各国本身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签订贸易条约的目的 各国签定经贸条约与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各自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与措施,协调各国之间的经济利益。 关税与非关税政策是各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各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予以制定和实施。贸易条约和协定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所以它受到国际法规范的约束。但是,贸易条约和协定与其他对外贸易措施之间又密切关联、相互配合。这些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往往是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政府进行贸易条约和协定谈判的基础。当一个国家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发生利益上的冲突时,就必须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采取协议的方式进行解决。当一个国家立法和行政措施的某些规定转变为贸易条约和协定的条款或规定时,缔约国一方的政府就应承担贸易条约和协定的义务。 谈判权与缔约权的行使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条宣布:“每一国家皆有缔约之能力。” 一个国家的缔约能力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如果没有经过该国宪法或最高权力机构的特殊规定,一国内的某一地区是无权对外缔结条约的。 国家对外缔结经贸条约和进行对外经贸谈判的权力由谁来行使,就必须由国内法律来规定了。一般来说,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对条约的缔结有决定权。 各国具体负责谈判的机构一般是行政机关中负责对外经贸关系的部门。 国家的最高权利机关对条约的缔结有决定权。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国家权利机构可以将其决定缔约的权利授予行政机关来行使。 我国商务部是负责对外经贸谈判的主要部门,在对外谈判中,谈判代表团中根据不同情况往往还包括国家发改委、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新闻出版署、专利局、海关总署等以及其它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代表。 美国对外经贸谈判权目前主要集中在美国贸易代表(USTR)办公室。这个机构的设立旨在纠正各个部门在对待对外经贸关系的处理时所存在的部门偏见,它是一个具有较高地位的协调机构。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隶属于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主要负责美国贸易政策的制订与协调,同时,进行对外谈判也是它的主要职能之一。美国贸易代表是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领导,由总统和参议院任命,对国会负责,同时具有特命全权大使的级别。 贸易条约与协定的类型 根据条约包括的内容和范围,可以分为全面性条约与协定和专门性经贸条约与协定。 根据缔约方的数目来分,经贸条约与协定包括双边贸易条约与协定和多边贸易条约与协定。 贸易条约与协定中适用的法律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条款(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含义: 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它的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基本形式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凡缔约一方现在或者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特权、优惠或豁免,缔约对方无须提供任何补偿作为交换而立即无条件地享受同样的特权、优惠和豁免。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如果缔约一方现在或者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任何特权、优惠或豁免是有条件的,那么缔约对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作为交换才能享受同样的特权、优惠和豁免。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 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适用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以只在贸易关系中的某几个问题上适用。 最惠国待遇适用的限制与例外 最惠国待遇适用的限制,是指在经贸条约将最惠国待遇适用的范围限定在具体的范围。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指某些具体的经济与贸易事项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最常见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包括: 边境贸易; 关税同盟 ; 沿海贸易和内河航行; 多边国际条约或协定承担的义务; 区域性特惠条款; 其他例外。 国民待遇条款(National Treatment) 含义:国民待遇条款也是法律待遇条款的一种。它是指缔约一方根据条约的规定,应将本国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权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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