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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二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  (五)小结   基于以上对宪法有关大学之基本价值决定的分析(参见图一),政府在宪法之规范下,其权力、义务与责任为:   1. 政府负有不得侵犯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私人兴学自由之义务。   2. 政府基于国家对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应保护大学及其师生之学术自由与以及私立大学之办学自由不受到他人侵害。   3. 政府有制定法律建构大学教育制度及私立学校制度之权力,但不得侵犯大学自治制度及私立学校制度之本质内容。   4. 政府有依法律平等对待及监督公、私立大学之权力、义务与责任。此种监督应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则,并仅限于「合法性之监督」而不及于「合目的性之监督」。   5. 政府有促进大学尤其是私立大学发展之「促进义务」,应提供各种奖励与补助以协助其生存与健全发展。   6. 政府对于在大学内从事教学与研究之学术工作者,也有提供奖励与补助之义务。甚至对于私立大学学生在政策上也应给予一定之补助。   叁、政府相对于大学之合理角色   政府基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当然对于大学得制定合理之政策与规范,并扮演一定之角色。但应以落实宪法之基本价值决定、保障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维护私人兴学自由、促进大学之发展、发挥高等教育之功能,以及保护教师、学生之基本权利不受侵害为基本前提,方能认为合理。但政府相对于大学所应扮演之合理角色为何?则须作进一步之分析:   (一)政府在高等教育中角色的特殊性   政府介入教育事务,基于各国不同的历史背景与发展,固有不同之状况。并且基于不同之哲学立场与观点,也会对政府介入教育事务之必要性及合理范围有着不同的看法。不过可以指出的是,基于高等教育之性质非属义务教育、其外部性比起基础教育较不显著,高等教育之受教育者为接近或已成年者,具有较为成熟之判断及选择能力,故一般多认为就政府介入教育事务的必要性而言,高等教育显然低于基础教育,而政府介入教育事务之合理范围,则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精神,显然高等教育小于基础教育。同时,政府对于私立大学之规范,基于维护私人兴学自由及尊重私立学校之自主性,其程度应较公立大学为低。在此一原则下,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所扮演之角色自应不同于基础教育;政府相对于公立大学所应扮演的角色也应不同于私立大学。   再者,现今世界各国之高等教育体制中,几乎没有仅存在私部门且经费主要由私人负担之类型,亦无虽存在公、私两部门却均由私人负担主要经费之类型,多数国家之高等教育体制,均是由政府负担公部门之主要经费且对私部门提供一定之经费补助[27].因此,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扮演积极提供经费支持之角色是普遍的现象。然而政府提供高等教育之经费,可能导致对大学控制的加深,尤其是私立大学对国家经费补助的依赖,更可能严重影响私立大学的自主性。例如:日本过去国家对私立学校的控制未必与补助相结合,然而一旦国家建立对私立学校的制度化、全面性的补助之后,则立即伴随着国家的控制与规范,而与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立法当时所参考之英国「大学拨款委员会」(University Grants Committee, UGC)制度之「支持但不控制」(support, but no control)的理想精神与原则有相当大的差距。[28]因此,政府作为资源的提供者,如何又能仅守分寸不企图介入控制,则是极为重要的问题。或许政府仅扮演资源提供者的角色,但不直接作为资源的分配者,而由客观中立的中间组织来作合理的资源整合与分配,可以部分避免上述之疑虑。   (二)大学在宪法及法律上之地位   根据前面对宪法有关大学规定之分析,以及现行大学法之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大学拥有以下之法律地位:   1.公立大学   (1)公立大学为各级政府依其特定目的所设立之高等教育机构,具有营造物机关之性质,其虽上非公法人性质之组织,但通说亦承认其为学术自由之主体,大学本身以及其教师、学生均得主张学术自由来对抗来自国家(含各级政府)之侵害。此外,公立大学在确保学术自由之目的下,其大学自治亦受到宪法之保障,得对抗来自国家之侵犯。惟公立大学既为各级政府基于特定目的所设立,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供其经营运作,则政府作为设立者及经费提供者(相当于私立大学之创办者及捐资者),对于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及经营管理政策之决定上自应有一定之地位,而对于大学内部经费之使用与分配也自应有监督与稽核之权力。   (2)目前公立大学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设立之营造物机关(系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公法人内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下级机关),尚非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依特定目的所设立之公法人,虽仍应受到政府某种程度之管理与监督,但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原则,政府仅能在不违反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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