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性质探讨与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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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性质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医疗事故的性质   关于医疗事故的性质,学者多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病员与医疗单位之间可以认定为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与其把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看作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还不如看作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医疗事故所损害的权利是人身权这种绝对权。它不仅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之中,也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因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等,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责任处理,就不方便也不合适,作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更为合适。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看,医患之间的医疗关系具有双重属性,既表现为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和医疗合同的违约,原告同时取得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并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受害人不能同时兼有两项请求权,也不能就该两项请求权选择,只能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几种不同的民事责任:第一种是基于合同的民事责任,因为我国国家机关或其他公有制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就诊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对公有制企事业的职工及其供养家属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医务人员及医院其他职工的来源是根据人事、行政法规的调配或依劳动法规的规定予以聘用或雇用的。所以,他们的一般民事责任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样,仅依劳动法及其行政法的规定对医院负责,而由医院承担合同责任。私人开业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一般也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也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种是合同以外的责任,包括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责任和侵权行为所致的债务责任。   笔者认为,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在学说上虽有认其为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性质的不同看法,但认其为合同性质,则是一致的意见。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了解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院方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案件,都是把它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例如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件,裁判要旨认为:“医疗单位因医疗严重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至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究竟属于何种侵权责任,即该种侵权责任属何种性质?我们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基本类型,即国家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医疗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属于法人的医护人员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第二种,是私立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其医护人员属于雇佣制,因而属于雇用人赔偿的替代责任;第三种,是个体医生的医疗事故责任,即个体诊所医生所致医疗事故,如属个体医生本人所致,即为一般侵权责任。按照新《条例》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不能按照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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