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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司法鉴定基FEXA础理论研究三

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四、司法鉴定之构成——总论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司法鉴定意见是最具科技含量的证据,其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理清证据关系、明确责任归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因为受制于诸如鉴定技术的发展水平、鉴定方法、鉴定技术设备等客观因素以及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甚至在极端状况下还会出现错误。例如,在美国就因为DNA技术的广泛应用而推翻了一些以往根据指纹识别技术而作出的有罪判决。正因为司法鉴定对于诉讼活动的重要性,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高标准要求,通过对司法鉴定制度所蕴含的基础理论进行探讨,准确认识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构成要素,并据此改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努力促进并维护司法公正就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经验证明,司法鉴定活动缺乏规范性,司法审判也会失去规范性;司法鉴定很混乱,司法审判的结果就会出现混乱。”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传统的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不相适应,司法鉴定在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例如,一方面,因为鉴定启动权的配置不尽合理,导致了鉴定资源和鉴定权力的高度垄断和封闭,致使当事人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不够畅通,有些案件因此引发缠诉上访等;另一方面,司法鉴定资源总量不足,布局不够合理,鉴定人队伍结构不合理,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制度本身的公信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审判顺利高效地运行。如果辅助司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活动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而无法成为诉讼活动中有效解决司法证据问题的有效手段,那么司法公正的实现将更可能是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因此,在采取措施保证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引下,就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进行改革,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充分发挥鉴定在诉讼中的独特功能,是我国目前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已经达成的共识。问题在于,如何就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达到我们的预期值,可以保障司法鉴定的运作步入良性轨道,从而使其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制度支撑。而具体到对司法鉴定的制度设计进行改革的问题,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出现了各种声音,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究其原因,这种现象的出现可能与立论者所处立场不同有关,但在更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内涵认识不够,没有充分对司法鉴定的构成要素进行深入研究造成的。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司法鉴定的核心,从本质上把握司法鉴定的独特之处。   司法鉴定是现代科学技术介入诉讼证明的产物,其核心在于鉴定人利用自身的知识能力和技术手段,在严格的程序规范控制下,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并以此向法官提供帮助。因此,在司法鉴定制度下,首要的构成要素是鉴定人。离开了人,制度无论如何设计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一切制度,都需要通过具体的人的操作行为才能在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开启之后,经过一系列程序的运作,鉴定主体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必将以某种形式予以展现。这种形式就是鉴定结论,其是鉴定主体将自身的知识和掌握的技术同问题结合的产物,内含着鉴定主体对有关问题的终局性判断,而这种判断将在审判中为法官认定事实提供不可或缺的帮助。因此,司法鉴定制度的设计必须在最大程度上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制度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需要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具有某种倾向性的结论,但这种结论的作出,必须在一定的程序规制下进行,以保证司法鉴定的运作具有最基本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防止暗箱操作的情况出现,避免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因此,司法鉴定的构成要素可以认为包括三个方面,即鉴定人、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正是这三个方面的要素共同作用,保证了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可以在理想的状态下运行,维系着司法公正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的落实。 五、司法鉴定之构成要素Ⅰ——鉴定人(一)鉴定人定位鉴定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因诉讼模式之不同而有差异。   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认为鉴定人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法国,司法鉴定人被视为是法院的组成人员,要按照法官的指令将鉴定结论作为发现事实的一种方式,专家在对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技术领域的调查和了解,实质上是代替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性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德国学者则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在诉讼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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