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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司法鉴定基FEXJ础理论研究四

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二)鉴定人的构成司法鉴定首先得有鉴定人,且鉴定人必须具有特别技能经验并能够运用这些经验对特定问题作出断定。但是对于鉴定人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多有争论。有的人认为鉴定人既包括自然人鉴定人,也包括机构鉴定人; [39]有的人则认为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 [4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这就意味着“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被委托为某一案件的鉴定人。而在法国,根据1975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鉴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由此可见,法人作为鉴定主体在许多国家是通例。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尽恰当。理由在于:首先,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一种无生命物,无法进行科学的鉴定活动,即使法人可以作为鉴定主体,具体的工作还得交由法人内部的个人去进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掌握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所必须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而为形成鉴定结论所必须的观察、调查、分析、判断等活动也只有在自然人层面上才可以得到具体完成。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当涉及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时,只有自然人才可以参加到庭审过程中去,就鉴定涉及到的问题进行阐述说明并接受相关当事人的质证,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贯彻。如果以法人作为鉴定人,那么上述问题都将面临无法化解的困境。其次,如果认为法人也可以充当鉴定人,一方面会使人们忽视了对具体实施鉴定的人员在技术知识上的要求,另一方面“以集体名义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尤其是‘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还有着‘官方鉴定’的意味,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令人感到有一种不容置疑的效力。” [41]因此,鉴定只能属于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把鉴定人限定为自然人。   强调鉴定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还有两个问题必须回答:一是有些由特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单位以及该单位的公章到底起什么作用?笔者认为,鉴定单位以及该单位的公章只是起到一个确定鉴定人能力和水平的作用,因此即使是单位出具鉴定结论,也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名;二是有些鉴定,当一个单位同时有几个人参与鉴定,而这些鉴定人的意见不完全一致时,应如何处理?显然,如果承认法人或单位可以作为鉴定主体,那么当这些鉴定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只需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统一的鉴定结论即可;而如果强调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那么在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则应当按照各自的意见分别出具鉴定结论。笔者认为,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出发,后一种做法才是正确的。 (三)鉴定人的选任随着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在诉讼证明上开始采取“物证”的证明模式,人们开始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检验各种物证以实现其证明价值。所以,司法鉴定的技术和方法便迅速发展起来,并逐渐在司法证明的舞台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人们期望通过鉴定结论这一“科学证据”提高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含量,实现司法公正。而鉴定结论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体。一方面,其所运用的科学知识具有客观性,但是由于科学及技术本身的发展程度不高,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和不精确的因素,由此而导致鉴定结论存在误差在主观上是无法避免的,这只能由科学技术的发展来解决。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鉴定人的主观因素,由于各个鉴定人的学识和能力以及他们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同,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差异,这就为某些不诚实的鉴定人弄虚作假留下了空间。而且,“鉴定人往往是带着令人敬畏的科学家之类的头衔来法庭上,这个头衔以及他的意义会使非专业人士轻信他们的说法和论证,因为科学作为一个整体在社会上有很高的信誉和影响。” [42]因此,对与鉴定结论相关的知识一窍不通的非专业人士和法官往往就难以发现其中无意的或者有意的错误,即使有所察觉也不敢妄加评论,于是鉴定结论无形之中就取得了一种高于普通证据的神圣性和权威地位。这种法庭上的知识垄断极易形成鉴定结论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的专断,从而影响甚至左右整个诉讼结果。如果由于鉴定人的过失而导致鉴定结论发生错误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最糟的情况则是某些道德败坏之徒利用鉴定的科学外衣迷惑、诱导甚至欺骗法官,以达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目的。这样,不光是科学的严肃性受到了践踏,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亦是岌岌可危。所以,要想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在严格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的基础上,必须建立并完善鉴定人选任制度。   在实行鉴定人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就鉴定人选任方式而言,有学者根据不同国家的做法大致将其区分为三种类型,即法德模式、意大利模式和俄罗斯模式。   在法德模式下,控辩双方可以就鉴定人选任问题提出申请,法官则享有决定权,法官职权在决定鉴定的实施鉴定人选任方面占据主导地位,而控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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