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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一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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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 汪建成
【摘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做出断定的一种活动。它具有法律性、科学性和主观,性三个基本特征。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是司法鉴定的认识论基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平衡是司法鉴定的价值论基础;社会分工的精细是司法鉴定的社会学基础;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司法鉴定的自然科学基础。司法鉴定既有保障案件真实发现的工具价值,又承载着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程序价值。司法鉴定在延伸裁判者对专门事实的认识能力和补强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上发挥着重要功能。司法鉴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是:鉴定人、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因此系统、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司法鉴定之科学界定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作出准确界定,是研究与探讨、改革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首要问题。因为事物的定义不仅是事物内涵、外延的简单描述,而且是事物价值、目标的本质揭示。只有明确司法鉴定的具体涵义,才能建立探讨问题的平台,避免无谓的争论,从而把精力集中到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上,以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司法鉴定的概念辨析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综合来看,目前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模式。
广义论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解决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例如,有学者指出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1]按照这种理解,广义上的司法鉴定涉及范围很广,在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技术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相关的待定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科学实证活动。
狭义论者则将司法鉴定作用的范围限制于诉讼活动,认为只有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活动才可以称作司法鉴定。例如,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部门依其职权,或自己决定,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 [2]而狭义上的司法鉴定,又包括三种观点,即“启动机关论”,认为凡是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其他机关启动的鉴定则不属于司法鉴定;“服务领域论”,认为司法鉴定只是服务于诉讼活动的技术鉴定,既服务于法官,又服务于当事人;“司法规制论”,认为司法鉴定是司法权规制下的技术鉴定,是司法活动的技术支撑手段,其虽不是司法活动本身,但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受司法权的影响和制约。 [3]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中的“司法”并不是说这种鉴定是由司法机关进行或是带有司法裁判的性质,其意义在于表明这种鉴定是在司法过程中开展的,以此来区别于其他在非诉讼程序中开展的鉴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鉴定可以只视为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人就有关事项所作出的判断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法官的判断,它指向的目标是为事实裁判者认识能力的欠缺提供一种补强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作出断定的一种活动。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笔者的上述观点相契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人们在司法鉴定概念问题上的争议。
(二)司法鉴定的特点基于上述对司法鉴定的界定,其特点便应从两个视角予以把握:一是相对于诉讼证明而言的特点,二是相对于科学认识活动而言的特点。司法鉴定具有多重属性,既有法律方面的属性,表现为一种诉讼活动;也有科学认识方面的属性,表现为利用科学知识和技术进行的判断活动;还有认识方式方面的属性,表现为逻辑上的推断。其中的推断决定了各种司法鉴定所具有的共同特征,这些特征具体体现了司法鉴定的要求和司法鉴定可能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司法鉴定的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这是司法鉴定相对于一般科学认识活动的特点。首先,法律性是指司法鉴定是作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存在,没有诉讼活动就不会有司法鉴定。其次,法律性是指司法鉴定从启动到结束的全过程都必须在法律上寻求到依据,鉴定程序的进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逐步展开,具备外观上的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不会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依据包括启动鉴定的法律依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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