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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激励制度的新规划方向-谈公司法修正后的技术股及员工认股制度

公司法系列—技術股與員工認股制度.顏雅倫律師 員工激勵制度的新規劃方向 -談公司法修正後的技術股及員工認股制度 一、前言 公司法於民國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以來,其間除了八十六年時增訂關係企業 專章外,一直未有重大修正。但多年來我國公司法老舊的管理架構,對於企業健 全與靈活的經營產生極大的阻礙,不論是學術界或是實務界,咸認公司法應經大 幅修整,以求建立完善的公司監控架構,與此同時並給予公司更多經營、籌資的 彈性,放寬行政規範。此一共識終於在今年十月底落實,此次公司法修正幅度堪 稱歷年之最,修訂條文共兩百多條,佔公司法全文一半以上,可以預期將對我國 企業經營環境帶來重大的衝擊。而台灣在產業發展的過程中,人力資源一直是企 業獲利與進步的核心,在知識經濟與智慧財產權掛帥的時代,支撐企業運作的重 要要素,早已不限於土地、廠房等硬體資源,特別是高科技產業或創新產業,員 工知識產能的投入特別重要,技術團隊對公司的價值往往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力。,尤其是高科技或創新產業,。而新公司法中關於技術股與員工認股權制度, 將更方便我國企業靈活有效地結合技術出資,或採取激勵員工提高生產力的措 施,筆者接下來即就此一議題為簡單的介紹與分析。 二、公司法修正前的技術股及員工認股制度 在今年公司法修正前,以公司所需之技術作為出資或讓員工持股的手段, 公司法明文定義或規定的部分相當有限。此等簡略的規定並不能滿足業界的需 求,也因此,公司法修正前,國內技術股以及員工認股的法源,常常必須求諸公 司法以外的其他法規,譬如證券交易法或是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或者 是在業界實務上另行以契約的方式,主要是由大股東或投資人提供股票,來因應 公司在技術股或是讓員工持股方面的安排。我們以下就對公司法修正前,技術股 以及員工認股制度之重要法源作一些說明。 (一)公司法 在公司法修正之前,公司法上技術出資的法源,僅有公司法第一三一條第三 項以及第二七二條的規定,允許發起人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以及在 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可以公司事業所 1 公司法系列—技術股與員工認股制度.顏雅倫律師 需之財產為出資。在此兩種情形下,公司經營所需的技術、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 權,就可以技術作價的方式為出資。 而讓員工持股的方式,舊公司法亦僅規定公司於現金增資時提撥一定比例 供員工認購新股(公司法二六七條),以及以發給新股的方式分配員工紅利(公 司法二三五條第二項、二四○條第四項)等兩種方式。 (二)證券交易法 民國八十九年修正的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增訂了所謂的「庫藏股」 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轉讓股 份予員工」,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 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提供了上 市或上櫃公司安排技術股或是讓員工持股的彈性,但是非上市上櫃公司並不適用 此一規定。 同樣的情況也出現在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上。在公司法修正之前,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即賦予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的權利。而依據證管 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因應證交法修正而修訂頒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的規定,並將證交法所規定的認股權憑證,限縮為上市或上櫃公司所 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特別法規 關於技術出資的法源,早期經濟部曾有「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 辦法」來規範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暨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以專利權 或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的行為。但是該辦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時已經廢止。 除此之外,依據舊的「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投資人以技術 作股,應以不超過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然而此一管理條例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修正後,已將此項規定刪除(但施行細則尚未配合修正)。因此,關於 技術作價投資能取得的股份,在上述的法規廢止之後,並沒有額度上的限制,經 濟部是採取逐案審查的方式,但是審查標準並沒有明確化,也無技術作價投資之 股份,在一定期間或條件下不得轉讓的限制規定。至於員工持股的規定,為吸引 僑外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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