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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 2010-04-27 11:28:33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76号 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忠。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 委托代理人沈云。 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幼龙。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 委托代理人董萍。 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1月10日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律师、沈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律师、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和4月2日,原告与韩国Way4U公司在上海签订总价值为1,585,215美元的两份硅原料进口合同。货物运至上海后, 被告将货物堆放在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2008年7月4日,原告在其货运代理人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办妥报关等提货手续, 并支付了所有仓储费用后,去被告的仓库提取货物。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仓库堆存费发票,同时被告的仓库也开具了破损单。原告于提取货物当日和次日对货物开箱验 收,发现短缺618.05公斤,扣除事后追回的21公斤,实际短缺597.05公斤,价值人民币1,679,489元。之后,经查询,被告确认仓库发生盗 窃而且被盗货物确实是原告存放的货物,并约定于2008年7月7日由被告仓库人员陪同原告去宝山区顾村派出所报案。虽经公安机关全力追查,但仅追回21公 斤货物,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追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保管不善,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79,489元,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被告是根据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和美国FCC公司委托,对进口货物进行分拨。两张提货单的提货单位均是中新国 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若货物发生短少,应当由该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存放货物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是海关第五监管 区仓库。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如原告在提货时候发现货物数量或者品名不对,应当向海关相关部门提出。原告自行将货物提回后才发现 短少,和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进行联系,并未与我司联系。根据被告向公安机关的了解,有人从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涉案货物,被监管仓库武警当 场抓住。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仓储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仓储合同关系。2、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出具的仓储物被损记录表,用以证明货物是以件数发 放,并非以公斤数发放,上面标明货物件数及其破损情况。3、原告验收情况报告及其照片,用以证明经原告验收后货物短缺数量。4、短缺硅料经济损失估算表, 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5、报案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 到了21公斤被盗货物。7、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和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报关代理关系,以及被告仓库被盗事实。8、 合同号为JJ08-FC-011-1 和JJ08-FC-011-2外贸买卖合同、外贸发票、装箱单、提单、合同报关单及进口分拨提货单,用以证明货物的来源和单价。9、宝山公安分局民警郭强 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报案过程。10,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代收代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只有 1件货物存在破损,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的情况。证据3和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自行向公安机关陈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 公安机关没有给出结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调查笔录,因制作人系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中合同系原告和韩 国的公司签订,和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分拨单是空白的,并非被告给原告的分拨单,无海关等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是民警的个人行为, 不能证明其是公务行为。证据10,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至于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仓储合同关系,需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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