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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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doc

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亦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重要标志性事件。经过两年的实施,新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建设的贡献已有显现,但尚未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应有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何充分利用破产制度积极拯救危困企业,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提供司法保障?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两周年之际,记者特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简称民二庭负责人)。 人民法院应以积极态度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 吴晓锋 张维  依法受理破产清算案件   有的法院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记者: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范,对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较少,有的法院甚至不受理,尤其是破产清算申请。企业破产法被许多人认为是“束之高阁”,其积极作用还未充分发挥。请问您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   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破产清算问题,首先,从观念和态度上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净化市场的作用:畅通企业法人退出法律通道,建立企业法人依法、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法律机制。对于经营严重亏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法人,应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退出。对于虽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也应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来,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等行为,以及追究相关者责任等方式,一方面让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强行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避免其继续扰乱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应正确面对破产案件审理中诸如维稳压力、人少案多压力、绩效考核压力等现实困难,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各种挑战,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其次,就具体措施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受理破产清算案件上有积极作为。对于不同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当区别进行审查,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尤其是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应由债务人通过异议程序举证予以证明。债务人不能证明其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不予证明的,则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另外,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目前,据我们了解,有的法院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积极受理重整、和解申请   对于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   记者:破产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这两年在各地法院有了很多成功的尝试,与破产清算相比,法院似乎更偏爱运用重整。这是什么原因?努力推动破产重整和和解有什么重要意义?   民二庭负责人: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是企业破产法设置的两个破产预防程序,旨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存在破产之虞时,通过这两个程序对企业进行积极的拯救。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积极挽救仍具发展前景的危困企业。   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不仅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困难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各方实现共赢,社会资源也因此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   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适用,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突出了企业破产法在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进行积极挽救的立法目的,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记者:在挽救有希望的困难企业上,人民法院将会有哪些具体的做法?   民二庭负责人: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特别注重做好释明和调解工作,通过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合理适用,加强对债务人的挽救。   对于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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