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权利冲突(吴建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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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权利冲突(吴建斌).doc

公司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反思与重构* 吴建斌** (南京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3)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从法条跃入实践后,在解决各种公司权利冲突时,仍然凸显出成文规则的固有缺陷,传统的法律解释学难免穷于应对,公司冲突权利有效配置的法律经济学方法逐渐崭露头角。不过,国内法学研究通常并不擅长基于约束条件的经济学思维,极易将高度抽象的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当作可以直接裁判具体争议案件的普适性原理原则,既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又导致司法裁判的偏差。我们试图从实际公司纠纷案例中提炼出理论问题,揭示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解释、解决公司冲突权利有效配置命题的认识误区,以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 关键词:公司冲突权利 有效配置 本土化误区 反思重构 一、引言 我国公司法经过2005年大规模修改,删减了大量陈旧过时的内容,增加了许多国外行之有效的规则,尤其是经过几次司法解释补充完善后,施行基本顺畅,确实令人欣喜。但毋庸讳言的是,我国新公司法从法条跃入实践后,公司权利冲突的多样性与成文法条的原则性模糊性之间的抵牾仍未消除,在解决各种公司权利冲突时,成文规则的固有缺陷不时凸显。这当然不能完全归责于修法的不足。正如由于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谈判成本等诸多因素导致合约不完全一样,任何法律及其修改也难以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公司组织运行的复杂性,则更决定了成文公司法的局限性大于其他部门法律,众多借助自治途径解决的事务,也许会遭遇较之合约不完全更难处理的境况。有些民法学、刑法学甚至商法学其他分支的疑难杂症,运用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方法进行逻辑推论,寻求解决途径,通常会得心应手。这正是我国民法学权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不过,由于成文公司法通常仅设置构成要件而缺失法律效果,事实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一再进入法学界研究的视野。败诉方一直不服,几经申诉,终于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通过再审改判,前后历时6年。原审法官虽然认为公司让原告查阅也无妨,但被告坚决予以抵制,双方长期陷于讼累,还导致大量社会成本的耗费。又如,2003年至2007年期间,南京几个知名民营企业家围绕着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股东增资的行政诉讼案表决股东王补,增资登记王补签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该案似乎暗合冲突权利优化配置思路,但合法性却备受诟病。再如,北京中咨华科有限公司樊女士引入了新的股东,樊女士在公司的。樊女士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的决议无效。樊女士持有公司1%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及参与表决,均不会产生改变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内容的,且公司难以回复到初始状况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有效。最后驳回了原告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上述争议要么本身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要么虽发生或者审结在修法之前,但争议一直持续到新公司法施行之后,有的甚至通过再审程序得到改判。也许由于新旧法律均不周延,传统的解释法学无力回答其中的权利配置规则以及法理依据。如案例1一二审法院就凭着原公司的股东毕竟曾经是股东的理解,对股东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认为允许原股东行使知情权对公司无妨,实际上并不见得如此。撇开其他负面效应,仅因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愿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不断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最终得以改判,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以及耗费的司法资源,也是额外增加了不菲的社会成本。舍去有关实体争议认定上的瑕疵,对于未经合法召集的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且原先股东签字同意的表决权数不足2∕3的所谓增资决议,案例2审理法院认为经过某股东事后补签同意意见,仍是股东对股东大会议案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它与原先其他股东赞成票数合计达到2∕3以上,就可以“恢复”原先未被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类似于约定签字生效合同补签的效力。法官并未考虑公司组织法上通过多数决方式形成公司意思的机制,与一般民事行为、合同关系的意思表达机制有所不同,以及上述决议效力的不同认定对于讼争各方权利配置的影响。更为关键的是,案例1中一二审法官仅仅注意到了原被告之间的公司权利配置,而忽略了在受让臧某股权的现有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时应当确认和保护谁的权利。该案判决书中的结论,如果加入不同的影响因子,对于效率的评判结果可能截然不同。还有,股东知情权究竟应当配置给曾经的股东还是现有股东,也许还要考虑股权可能频繁变动的情形,假如该案讼争发生之前转让了1万次甚至更多,所有的原股东都行使所谓的知情权,公司该如何应对,谁都可以行使知情权还是应当有所限制,否则,曾经的股东之间的争议如何解决,增加的公司管理成本又由谁来负担?案例2是发生于股份公司而非有限公司中的纠纷,即使在新公司法大大放松事前管制后,股份公司依法也不能通过非会议制的方式召开股东大会,而只要由全体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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