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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也要讲政治.doc
审判工作也要讲政治
一、司法与政治是相互作用的,从来没有超政治的司法
司法从来都具有明确的政治导向,根本不存在有超阶级、超意识形态、超国家政治制度的法治道路和司法标准。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质上就是多数人代替少数人的民主政治史,就是不断抛弃暴力政治、权谋政治与阴暗政治的政治发展史,就是公民选择协商、公开与透明的方式,要求民主、理性、健康的政治发展史。而法治是政治文明化的必然结果,是人类社会几千年来政治智慧的最高形态。法治的价值,就是对政治权力与政治行为的合理性配置以及规范化约束,是对政治权力进行规制。
法治需要靠具有极强的中立特质的司法来实现。一般情况下,司法中立容易被首当其冲地理解为是宏观意义上的中立,即具有非政治性或政治中立性。在许多西方国家,司法在理论上常被冠以非政治性或政治中立性色彩。但是,即便是那些热衷于向我国输出社会制度和司法理念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所标榜的司法的政治中立性也不过是一种表象:首先,司法的法律实施属性决定了其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因为法律的制定——立法是一种典型的政治活动,立法的产品即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它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是以规则的形式对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的表现,也是各种政治力量、派别、群体之间利益碰撞、协调和折衷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活动就是实现立法者意志的立法活动的后继。其二,除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一支、司法职责根本上属于治理国家的政治职责之外,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官的选任、裁判的形成等也往往掺杂着政治的因素,有时甚至政治原因还可能成为决定司法程序启动的关键,当统治者认为必要时,政治问题完全可以转化为司法问题,政治斗争也因此转化成为司法斗争。例如:具有政治党派身份的美国总统和议会选任法官时都对法官的政治倾向和价值观有严格要求,这显然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延续执政者政治立场、政策取向和政治意图。再如:在西方国家,从表面上看法院一般不受理政治问题,但实际上许多政治问题都会以法律上的纠纷的外观出现在诉讼和审判中,导致审判的政治化现象。在2000年美国大选期间发生的布什诉讼戈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佛罗里达州法院关于继续佛州人工计算选票的判决,一锤定音地决定了总统职位的归属,使布什踏踏实实地登上了总统宝座。在这个案件中,选举问题转化为宪法权利和平等保护的宪法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选难产之时,通过纯粹的法律技术,按照司法裁决的方式,解决了一个实质上的政治问题。因此,司法活动本身是具有鲜明政治性的,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审判活动实质上就是政治的一种继续。
与此同时,司法以其独特的方式影响着政治生活。司法奉行的程序性、规则性、独立性、中立性和透明性等精神原则,对于整个社会政治产生着积极的影响。如政治运作中强调规则性和透明度,政府行政主张正当程序以及对说明理由的采纳等等,多是受这些司法精神的影响。
基于司法的政治属性,任何一个国家为了追求司法和谐,首先需要协调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就我国而言,司法与政治的和谐首先体现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上,即要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尤其体现在受政治原则引导、维护国家重大利益、追求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
二、处理好司法和政治的关系要解决好三方面的问题
(一)要防止纯粹化的司法业务观
在司法中强调讲政治,首先要克服纯粹的司法业务观点,正确认识法官职业化的含义,防止将法官裁判活动简单化地理解为单纯的法律技术运用。
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不是纯粹的法律演绎结果,而是各种因素的杂合物。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只讲法律技巧而不讲法律效果,不讲政治缺乏政治头脑和政治智慧,就是纯粹的司法业务观点。由于司法工作的业务性和技术性较强,有时会发生纯粹业务的观点,主要表现为重视审判工作的业务性、程序性和技术性,忽视从政治和大局的角度研究和处理问题,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理想。例如前几年的河南洛阳种子案,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见该案判决书)。这个宣布地方性法规“自然无效”的判定当年引起了地方立法机关的强烈反应,甚至在全国引发了如此判决是否违宪及是否应该处理该审判人员的轩然大波。且不说宣告地方性法规条款无效是否该案法官无心之失的技术差错,也不深究她是否有挑战我国立法体制和地方立法机关的意图,其折射出有些法官对我国宪政制度特殊性的认知模糊,倘若有较好的宪政素养和政治眼光,有清醒的政治判断力,应该能够避免这样的事情发生,这种因宏观思维缺失而引发的教训值得我们深思和汲取。再如:今年第13期的《人民司法?应用》杂志中特约评论员文章《大法官下基层》一文中,对我国司法机关的一些现状提出了含蓄的批评。文章说,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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