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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doc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1.植物新品种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第四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第十二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足,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囱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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