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和香港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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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 发布于2003-12-24 16:01:47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泽桐 前 言 据统计,中国加入WTO前,内地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中有60%以上涉及香港1。中国加入WTO后,内地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数量必将急剧上升,香港与内地互涉案件也将相应增加,两地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将比以往更加重要。目前,两地间有关诉讼文书的相互送达2以及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3已经签订了互助协议,但两地间民商事案件的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和相互承认执行法院判决的问题至今尚未解决,两地间仍没有实现真正意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香港法院的判决无法在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如1998年3月香港高等法院裁决香港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巨龙集团公司、黎君刚、温美娟等四被告偿还原告香港美达多财务有限公司1.3亿多元,在香港仅执行了6千多万元财产,而其中有三个被告在广州有多处房产和地产,因两地间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不能在内地获得承认与执行4。同样,内地法院的判决也不能在香港得到直接承认和执行,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于1998和1999年判决的一百多宗深圳布吉莲花山庄房产买卖纠纷案件,债务人当中有一个是注册地在香港的投资公司,执行时未能查获债务人在内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据称该公司在香港拥有巨额财产(因两地间未有调查取证协议,内地法院也不能到香港查证)。令人遗憾的是,正是由于内地法院的判决无法在香港获得承认和执行,这批案件的执行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两地积压了大量可以执行而未能得到执行的互涉生效民商事判决,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无法得到最终保障。 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是民商事司法协助中最重要的和终局性的问题,是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关键。该问题如果不能得到解决,势必严重阻碍两地投资、贸易的发展。近年来两地政府已意识到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多次派员到香港协商此事,香港方面也作出了积极响应。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2002年4月12日在香港法律专业服务洽谈会上表示,由于大陆与香港已有两地仲裁相互执行的经验,不久的将来可建立两地法院判决相互执行的机制5。香港政务司也于2002年3月已起草了重要的咨询档《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商事判决》6,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因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迥然不同,两地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存在很大困难,对于很多关键性问题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别是对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适用案件的类型、适用的判决级别和标的额、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以及对管辖权和终局判决问题的认识等仍存在很大分歧。本文通过对两地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所涉的相关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两地审判实践,探讨如何在两地间建立一套既符合双方实际情况也能为双方所接受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制度。 一、两地现行承认与执行外国(地)法院判决的制度 回归后香港的司法制度,除清除了含有殖民痕迹内容的法律、实施了涉及主权内容的少部分全国性法律外,其余原有香港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基本予以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域,享有真正意义的立法权,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由于香港与内地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地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不同。两地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方面的现行制度差异很大。 (一)香港的两套制度 当前香港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主要采用以下两套制度: 一是传统的普通法制度,是以普通法的债务学说(THE DOCTRINE OF OBLIGATION)为基础的。该学说认为当具有管辖权的外地法院或仲裁机关已裁定一方当事人应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一笔金额后,支付这笔金钱就构成为法律上的债务,可以通过债务诉讼使之在内法域执行7。香港是实行普通法制度的地区,因此,根据普通法规则,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香港直接执行,它只能作为诉因向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诉求,在香港法院裁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后将该外国法院的判决作为香港法院的判决的附件依正常程序执行。这一制度也附有某些条件限制,后文将详述。该制度适用于不能直接在香港获得登记的外国法院判决8。 二是成文法制度,也即法定登记制度。香港先后颁布了三部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成文法例?s1921年颁布的《判决(强制执行措施)》9、1960年颁布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10和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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