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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补制度空白 助力行业发展

填补制度空白 助力行业发展 2015年6月30日,财政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日前,财政部会计司、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题一:请介绍制定《暂行办法》的背景和过程。   答:在我国法规制度体系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职业风险基金)作为事务所抵御职业风险的两种模式,一直并行。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限于各方面历史条件,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主要实行以职业风险基金为主的风险抵御模式。这一风险抵御模式与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占主体、职业风险尚未完全显化的历史状况相契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职业风险基金易被挪用、易引发分配争议、资金占用成本高、无法放大保障效应等明显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稳定发展。   与此同时,我国也在积极探索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模式。2000年,深圳市保险机构开出了我国第一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发展,除“四大”中国成员所历来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外,我国已有约500家会计师事务所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取得了较好成效。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明确提出,要“发挥保险对咨询、法律、会计、评估、审计等产业的辐射作用”,“强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必须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与专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质量越来越紧密关联,越来越广受关注;加之合伙制日益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形式,职业责任风险加速显化,职业责任约束空前强化,由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向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转换已是潮流所向、大势所趋。   财政部、保监会高度重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建设。2013年-2014年间,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赴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重庆等地进行调研,实地听取地方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累了丰富的第一手素材。   根据调研情况,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启动了《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经多次讨论和修改,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财办会〔2014〕36号),于2014年11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社会反响正面、回应积极,地方财政部门、地方保监局、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提出大量宝贵建议。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暂行办法》,并按程序报批后正式发布。   问题二:财政部和保监会在推进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主要把握哪些基本原则?   答:职业责任保险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加之处于探索阶段,行业内外对该领域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尚有待提高。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确保把好事办好,财政部、保监会在制定《暂行办法》过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行政原则。鉴于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暂行办法》未对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作出“一刀切”强制性规定,而是依法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当然,也适当体现了鼓励发展职业责任保险的政策导向。   二是尊重市场原则。《暂行办法》规定事务所可自主选择投保的业务范围、自主协商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合同条款等,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市场化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   三是分类管理原则。结合事务所客户群体、风险状况的客观差异,对事务所是否从事高风险审计业务进行分类管理,并规定相应的累计赔偿限额(也称保额)。   四是负担合理原则。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势必发生一定的保费支出,而保费支出与累计赔偿限额等因素息息相关。在研究确定累计赔偿限额过程中,我们对比分析了世界主要经济体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规定和具体实践,按照中等偏低的水平作出了适当规定,有利于事务所以较低的保费支出获得较高的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五是互利双赢原则。财政部、保监会在引导推动职业责任保险中主要发挥监督指导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其中。考虑到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尚不充分,《暂行办法》对事务所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都作出基本规定,目的是促进市场参与双方平等合作、互利共赢。   问题三:请介绍《暂行办法》涉及到的主要概念。   答:《暂行办法》规定的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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