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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ppt
III.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2、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4、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6、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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