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权论-商誉权损害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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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权论(连载)——商誉权损害赔偿 2009-10-04  第四章 商誉权侵权责任关系 第四节 商誉权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侵权法对侵权行为受害人施予救济最重要的方式,商誉权人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商誉权人侵权损害救济制度之一。确立商誉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解决立法和审判实践两方面的问题,最重要的问题首先在于确定商誉权损害赔偿规则的原则应当如何定位,其次在于如何科学地确定商誉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做到不枉不纵,不宽不严,恰如其分。基于商誉权与其他权利的微妙区别,用传统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难以适应调整商誉权的需要,用现有零散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规则又难以达到调整商誉权的目的,因此,有必要探究商誉权损害赔偿的统一规则体系。 一、关于商誉权损害赔偿救济的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商誉权损害民事赔偿只能通过名誉权或者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予以实现。关于名誉权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行为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说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十条说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于同年9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第十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规定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首先,关于名誉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非有意识地保护经营者商誉,因此,经营者的商誉利益没有统一、有效的衡量尺度。经营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还可以是其他组织,名誉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做出了不同规定,对其他组织则未予涉及。公民与法人关于名誉权损害赔偿最大的差别是公民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法人则不能。例如,因农产品品质受到侵权行为人的恶意质疑而致经营者在买方市场的评价下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是普通农户,其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经营者是法人,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其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比照公民还是法人处理,在立法上尚属空白。对同样的侵权行为,法律对不同身份的经营者所施予的法律救济是不相同的。其次,名誉权损害赔偿制度只解决了对商誉诽谤行为的规范需求,关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集中在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权利人名誉的行为上,依照名誉权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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