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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关系:一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另一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不仅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而且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衡诸历史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接受的。法律 教育 网 国际经济秩序:即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 2014司考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 一、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完全一致,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其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专属于单一的国际公法,还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它不仅仅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形成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的现实需要。 而对这种客观现实,就不应拘泥于法学的传统分科,把实际上由多门类法学犬牙交错和相互渗透而构成的这一边缘性综合体,全盘纳入某个单一传统分科的狭窄框架,视为该单一分科的简单分支,进行纯概念的论证;或者,把这一有机的边缘性综合体,加以人为的割裂,分别纳入各传统学科,进行相互隔绝的纯学理的探讨。 相反,作为当代的法律学人,理应根据这一边缘性综合体自身固有的本质和特点,坚持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科学方法,以当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涌现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作为中心,严格按照其本来面貌和现实需要,打破法学传统分科的界限,对原先分属各门各类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和探讨。只有这样,才能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各种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法律 教育 网 持广义说的学者们遵循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研究途径,从方法论上说,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但是,其中某些美国学者的基本立场却带有浓烈的殖民主义、扩张主义、霸权主义气息;或者貌似“客观”、“公正”实则为美国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曲为辩解。这是应当批判的。 由此可见,应顺应国际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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