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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防范与权利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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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防范与权利保障
【摘要】在中国刑事司法的历史上,赵作海冤案是一个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件。透过赵作海冤案,可以看到我国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失灵和失效,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呈十分虚弱的状态。为了防止赵作海式冤案的再次发生,尽可能减少对无辜者的伤害,有必要倡导保障人权的伦理观念,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构建以宁纵勿枉为价值目标的诉讼机制和程序制度,其中包括加强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提高刑事辩护的有效性、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铲除刑讯逼供的各种制度性根源。 【关键词】冤案防范;权利保障;宁纵勿枉;诉讼机制;制度建构
在中国刑事司法的历史上,赵作海冤案是一个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件。它涉及“命案必破”的侦查方针;涉及公、检、法机关对刑讯逼供的态度及处理方式;涉及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和证明方式;涉及辩护人在刑事司法中实际扮演的角色;涉及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折中把握;涉及案外因素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涉及刑事案件纠错机制的失效等一系列的问题。上述问题集中在一起,可以归结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那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呈十分虚弱的状态。在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均将权利保障视为核心价值,“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1}发生冤案,导致无辜公民深陷囹圄,妻离子散,家庭衰败,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不可谓不深。这种状况正是刑事诉讼制度所欲竭力避免的。但是,透过赵作海冤案,我们看到了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失灵和失效。鉴于权利保障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也是冤案防范制度的起点与终点,笔者拟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分析赵作海冤案发生的制度性根源,期冀对我国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无罪推定与宁纵勿枉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2007年8月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无罪推定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由检察院承担有罪责任的证明,以保证在证明刑事指控不存在合理怀疑之前,被告人被推定无罪,保证疑点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要求必须根据此原则对待被告人。所有公共机关有义务避免预先判断案件结果,如禁止做出推定被告人有罪的公开言论。被告人通常在庭审时不戴手铐或被羁押在囚笼里,或被以表明其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当避免不利于无罪推定的报道。而且,预审羁押时间不应被认为是否有罪及罪行轻重的标志。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立和保障被指控人诉讼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承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被认为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三项引申性规则,即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疑罪从无和被指控人享有沉默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肯定了由无罪推定原则所引申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唯一存在争议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与反对被迫自我归罪或曰沉默权规则相悖,也因此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未能获得明确的承认。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由此而引申的证明责任规则,一定程度上允许有罪者被判无罪,应当说是制度设计中的合理结果。据此,“不枉”相对于“不纵”,应当处于优势地位。否则,“疑罪从无”从何谈起?在普通法传统中,刑事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往往是为了避免冤枉无辜而设立,“宁可放纵十个有罪者,亦不可误罚一个无辜”成为维持法律正当程序主义的象征性指标。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不枉不纵”观念,即避免对无辜者定罪、确保对有罪者定罪,俗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走一个坏人”。不枉不纵实际上是以司法裁判的结果作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尺度,它将“不枉”和“不纵”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考虑。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重刑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有“不枉”与“不纵”的简单并重。在赵作海冤案中,我们看到的是“有罪必罚”、“宁枉勿纵”的思维逻辑、看到的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2} 据媒体报道,赵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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