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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论的应用(论文资料).doc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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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论
欧卫安
有学者在分析证据的种类时指出,证据只有三类,即物证、书证与人证,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是属于人证,二者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裴苍龄教授认为,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指陈述),二指人通过陈述提出的证据(指被人陈述的事实) 。由此看来,被害人陈述就是案件中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当然也就是知晓案情的自然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证明(指陈述),而证人证言也无外乎知晓案情的自然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证明(指陈述),在理论上二者都是被追诉人以外的自然人的陈述行为,其陈述之内容皆为有证明力之事实,因此,在法理上将二者切割开来颇为勉强,实际上,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甚至都没有做任何区分,二者实为一体,皆曰证言。以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在世界主要国家中,目前尚只有中、俄两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陈述从证人证言中独立出来,做细致区分。本文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二者的关系做一梳理性的比较,以对于我国立法上的被害人陈述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为被害人陈述的法律地位界定及相应的证据法学问题,提供一个可以思考的路径。
如前所述,在证据法的历史上及证据学原理上,被害人陈述一直隐含在证人证言中,二者没有进一步细分的需要和细分的制度经历,换言之,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共同的制度安排,具有相似的甚至是完全没有何区别的证据规定或者说证据规则。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陈述从证人证言中独立划分出来,二者的证据基础原理以及程序规范都具有极大的相同性与交叉性,甚至在许多方面都规定被害人陈述准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范。因此,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技术层面上,而非基础性的、原则性的区别。从制度传承来看,证人证言一直以来都是被广为接受的诉讼公正之基本制度设置,即使我国的证人证言之法律规定在技术上较之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仍有较大差距,但就国内证据制度设计之横向比较,在立法的技术上,证人证言的制度设计较之被害人陈述显然更为全面、细致,其与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技术衔接显然更为紧密、接近,而被害人陈述作为源于苏联时期的相对粗糙的制度安排,即使在原来的苏联刑事诉讼法以及现在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其有关之制度设计都较为简单粗放。因此,在明确二者之间的实质同一性的同时,仍然需要看到二者之间的较为显著的技术性差异。较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立法技术更为全面。较之证人证言的相对严密、规范的制度安排,被害人陈述的制度设计有进一步改良的需要。当然,由于我国在直接言词原则或禁止传闻证据规则等刑事诉讼基本规则方面的制度缺失,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证人证言对比被害人陈述之所谓技术性优势,只具有一种“五十步笑百步”的对比效应。兹就二者的制度差异叙述如下:
一、主体的不同与主体制度的差异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虽然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归属于广义上的同一证言范畴,但在目前我国法律将其分别独立分类的情况下,二者在陈述主体方面的不同是众所周知的,并因此而构成二者在证据种类上分野的一个标尺。在目前中国法律的语义中,作为证言主体的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知晓案件事实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调查的自然人,其合法权益在供证案件中并未遭受所控犯罪的直接侵害,亦被禁止在程序中担当其他职能或其他程序角色。被害人陈述之主体则是因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并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特别是其本人遭受犯罪之侵害状况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调查的自然人。与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及制度不同的是,当下之中国刑事诉讼,不仅承认被害人作为证据方法的程序功能,赋予其以类似于证人的独立程序法地位和证据法地位,而且还将被害人提升到程序主要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即承认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法律地位。因此,在目前之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复数的程序担当功能和程序角色,这亦是其与证人证言主体之根本区别所在。就外延而言,作为证据方法的被害人陈述主体包括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之被害人(公诉案件)、自诉人(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
虽然我国证人制度并未承认两大法系所普遍承认的证人特免权,但在证人能力的判断上,仍然有基本之证人适格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进一步明确其操作程序:“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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