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著作物之出租与著作出租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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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物之出租与著作出租权.doc

试论著作物之出租与著作出租权   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人类社会进入了以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的数字技术时代。受这种不断发展的高新技术的影响和冲击,著作权领域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化:作品的载体除传统的印刷品外,出现了诸如电子杂志、录音录像光碟、计算机程序等电子产品。光碟也由体积大、容量小发展到体积小、容量大的CD、VCD、DVD新的储存手段如计算机储存、光碟刻录等得到广泛应用,储存速度快、容量惊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光导纤维、通讯卫星等先进的传输手段,作品的传播更为迅捷、廉价和方便。这种突飞猛进也将与时俱进。随着技术和知识日新月异的更新,作品使用的新方式不断涌现,著作权权能及保护范围不断扩张。而数字时代,在商业领域内的电子出租业日渐昌盛和蓬勃发展:首先,高存储量和高清晰度的录音、录像磁带,电脑光盘、磁带的出现,使得租用的对象从图书、印刷品发展到计算机程序、音像制品等。其次,知识更新频率加快导致消费者对上述电子作品的使用周期缩短,使得文化消费者改买为租。同时,租赁费用的低廉也诱使消费者以租用的方式使用作品,许多出租业还以会员制的方式和一些优惠条件吸纳和保持稳定的客户。出租业已经超过了作品出售等发行方式,尤其是利润丰厚的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的出租。但是,数字技术时代的出租业尽管使消费者使用作品的成本大大降低,便于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但却打破了在传统技术环境下,人们通过购买图书,观看电影、电视等方式来满足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作者由此从销售收入中获取一定报酬来回报其经济和智力投入的利益平衡状态。出租业主通过对相同作品载体的反复出租而获取了高额利润,但作者及出版发行商却并未从中受益。这种利益的显著反差,极大地损害了作者的利益和创作激情,形成了数字技术时代新的利益不平衡。为平衡这种利益冲突,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及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人有权有偿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的出租权,以约束出租人的出租行为,对传播技术发展给著作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如TRIPS协议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予其作者或者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将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该协议将此种出租权同样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的《著作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并强调了出租的商业性质。   为适应入世要求,符合TRIPS协议规定,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已将出租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独立权能作了规定:“出租权,即有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第五十二条对侵害出租权的法律责任还作了规定。作品出租权的标的作品出租权是著作权人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一项财产权。   正确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权,必须明确作品与负载作品之有形载体相分离的观念。出租权的标的是作品而非民法上的有体物。我国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含义的表述较为准确。作品出租权的行使作品出租权的主体。根据TRIPS协议规定,出租权的主体为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为此,有学者认为出租权仅由此两类主体行使,不必包括所有著作权人。但TRIPS协议规定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任何其他的权利持有人原则上也享有出租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而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带或计算机程序著作物所有人未经录音以及其上之音乐或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得为营利而出租其录音带或计算机程序著作物。而数字时代的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具有与有关作品的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一样的利益危机。因此从利益平衡原则考虑,出租权的主体不仅适用于有关作品的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也适用于与其作品相关的邻接权人。正因为如此,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出租权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享有。对这里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理解为上述有关邻接权人,但在非经授权的情形下,则不包括著作权贸易中的著作权被许可人,即使其获得了独占性的许可证。   作品出租权的客体范围。关于出租权的客体范围,学界有两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法律不必对出租权的对象作出明确规定,而应当任由社会实践作出选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出租权的客体应作列举式的限制性规定。纵观世界上有关出租权的立法例,对出租权的适用客体是有明确规定的。如TRIPS协议规定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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