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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反思与难点研究研究与分析.doc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反思与难点研究
顾建亭 高倩倩
【提要】 股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强制转让的一种。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是其所有财产的一部分,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从日益增多的股权执行案件的司法实践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股权执行的规定还不够深入、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由于股权转让牵涉到多个利益主体,为充分平等地保护各方利益主体以保障股权转让工作得以公平公正、有序高效地开展,目前需要立法机关尽量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严密又有利于规范操作的制度体系。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反思及立法进程
(一)股权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论依据
1、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从法律概念上讲,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一般均为财产性权利,如股份转让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主要指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如提案权、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股权实质上是剩余索取权,股东行使股权是以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只是最终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手段而已。因此,从本质上看,股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同时,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他人因而可以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股权既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依据法理,一项财产,既然可以转让,当然可以强制执行。因此,不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其他财产权一样,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有限公司来说,由于其浓厚的人合色彩,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 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优先购买、非股东的加入)问题, 因此在强制执行股权时,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司人合性的一面。
2、私法自治原则并不绝对排除国家干预
在公司法上,公司自治和政府规制(包括司法干预)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公司自治、契约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和自由,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进行;否则,政府既有权也应当干预,以维护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结合强制执行的本意,我们可以进一步得知:在一般正常的经济活动中,当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愿为民事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权利人又无力通过私力自行救济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公力,即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强制执行力自然地排除了当事人的自愿。两者是排除适用的问题,本身并无冲突。如果负债股东能“自愿”转让所持的股权以抵偿其债务,则何须“强制转让”?
3、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允许股权强制执行已渐成趋势
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已有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第2078条第1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综上所述,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司股权的强制转让是可行的。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股权和强制执行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在法理上是相通的,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客观上既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相对的支撑点。
(二)我国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立法进程
在我国,股权的强制执行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98年以前股权的强制执行基本上处于混乱状态。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确实必要的”可以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投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以偿还其债务。这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次明确了股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 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3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做了确认。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操作规范
(一)财产除尽,即要考虑强制执行股权措施的必要性
“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实施执行时,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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