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司法职业讲义:律师事务所的设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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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司法职业讲义:律师事务所的设立》.doc

司法考试司法职业讲义: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司法考试司法职业讲义: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律师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并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1.设立条件。 根据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这四个条件,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的资格条件,律师事务所只有具备这些资格条件后,才具有行使执业权利、履行执业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2010年1月4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2)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2)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2.设立程序。 根据律师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经过申请、审批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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