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记录B 法庭调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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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投毒案庭审记录 二、法庭调查——举证与质证 (以下由other123记录)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就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将本案证据分成三部分向法庭举证第一部分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林森浩利用二甲基亚硝胺实施了投毒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黄洋死亡的结果第一组,证实被告人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获取投放二甲基亚硝胺并丢弃相关物品经过的证据,共分两小组向法庭举证。第一小组:证实被告人林森浩获取二甲基亚硝胺共有项证据。影像医学实验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编号为沪公文刊2013024号,附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张两项,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一张两项现场地点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11号楼2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11号楼为上海市影像医学研究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放射科磁共振室,影像医学实验室位于该楼的二楼,在二楼南侧有一扇双开玻璃门,门上贴有影像医学实验室的字样,进入门内,靠西北是204实验室,该实验室门为木质门,成关闭状,进门靠西墙放置一张电脑桌,南墙处有一扇窗,成关闭状,窗下是一排实验台,在东墙处放置一排实验台,在东南角实验台下一小柜内有一只白色纸盒,在纸盒内有两只塑料袋,其中一只塑料袋内有一只白色纱手套,手套掌面涂有黄色防滑橡胶点,另一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57支塑料白色小瓶,每支小瓶内装有福尔马林液体浸泡的白鼠肝脏,北墙处靠门放置有一台电冰箱,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森浩获取存放于试剂瓶和注射器内的二甲基亚硝胺的现场环境以及具体位置。被告人林森浩于2013年4月12日所做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到案首日即4月12日被告人林森浩指认了获取二甲基亚硝胺的地点: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204实验室,及其暂时存放毒物的地点:中山医院1号楼1楼7号B超室证人吕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2012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4月21日所作证言,其笔录原文摘要宣读如下:林森浩本来和我约好2013年3月31号那天下午两点钟到我这里来做核磁共振志愿者,后来林森浩在电话中跟我说他两点中有事,所以我跟他约好中午12点30分到我这里来,核磁共振的地点在中山医院11号楼1楼核磁共振检测室,林森好12点30分来了以后,让我一块到中山医院11号楼204实验室去,看一下他原先做实验用的实验用品还在不在,他之所以叫我一起去,是因为我有204室的钥匙,而他没有,我们两人到了204室以后,我用钥匙开门一起进去,他打开实验室内靠窗附近离水池比较近的下排的一个柜子,翻动了大概5分钟,他具体在找什么东西,我不太清楚,因为我没有凑上去看,我本人当时在门口靠近冰箱的位置,然后他说好了,我们就离开了,离开之后,我俩先去做检查,因为我们有规定,所有的金属物不能带入实验室,所以,我在进入实验室之前随手把11号楼204室的钥匙放在了医生操作时的一张桌子上,林森浩肯定是看见的,他把自己带有拉链的衣服外套脱了,也放在医生检查室的房间,我的这项检查,前后一共1小时左右,检查结束后,林森浩向我要了一个塑料袋,我就给了他一个黄色的医疗用废弃袋,随后,他就离开了检查室,他离开之前和我说,还要回11号楼204室拿东西,因为我当时在忙,可能他还跟我说过,要跟我借钥匙,而且他实际上也知道我的钥匙放在那里,10分钟左右以后,林森浩又返回了核磁共振检查室,在这10分钟里,他去了哪里,我不太清楚,因为当时我在忙,他一个人离开检查室去204室时带着黄色医用废弃物袋,回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什么,我没有注意吕鹏该份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向吕鹏借用中山医院11号楼影像医学院204实验室的钥匙以及单独去204室提取物品的经过上述第一小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中午以约抵达中山医院11号楼后,以取实验用品为名,让吕鹏陪同其至该楼2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吕鹏开门后,林森浩一人独自入内,确认了二甲基亚硝胺还在2011年时的存放位置后退出,同日14时许,林森浩向吕鹏借用上述204室钥匙,并要了一支黄色医药废弃物袋,独自进入204室,取出了二甲基亚硝胺,带至其实习所在的中山医院1号楼1楼7号B超室提法庭将该组证据予以质证。 审判长:诉讼代理人对公诉人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法庭现在问的是被告人,有吗? 林森浩:没有什么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对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没异议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公诉人向法庭宣读第二小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森浩,在412寝室向饮水机内注入二甲基亚硝胺并丢弃相关物品经过的证据,共有10项证据。412寝室和103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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