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解析(修改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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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解析 ——希望与困惑并存 摘要: 有限合伙制基金因其税收制度上的优惠受到人们的推崇,但在目前实践中我国相应的税收制度未能赋予这种组织形式以可操作性,也正是因为如此人们面临很多困惑,本文试图对此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关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有限合伙 私募股权基金 税收政策 由于国内早期私募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不完善,可供选择的组织模式有限,以及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以政府资金、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资金为主,较早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均采用单一的公司制。如1999年8月成立的深圳市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4月成立的深圳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资基金则采取募资和上市退出“两头在外”、离岸运作的模式。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一章,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使国内引入美英流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 随着国内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对有限合伙制熟悉和了解程度的加深,越来越多的本土创投机构开始选择有限合伙制,保守、稳健的政府引导基金也越来越多地选择参与有限合伙制基金。另外,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盛行相呼应的是有限合伙制的证券投资基金也开始大量出现,改变了信托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枝独秀的局面。 国内外基金之所以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限合伙制在所得税层面避免了双重征税。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以来,我国就适时推出了多种税收政策,对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来说是最重要的。因为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关系到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注册地点、法律架构设计等,更是直接关系到投资人退出时的收益,为业内所关注。 一、 合伙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的演变历程 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演变过程如下: (一)16号文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 号)》(以下简称“16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二)91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以下简称“91 号文”),其主要规定包括:(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 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 (三)84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以下简称“84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84 号文首次就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但是,84 号文对合伙企业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这也成为各地方政府相关政策无法回避或刻意模糊之处。 (四)65号文 就合伙企业税前扣除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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