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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矿业投资的法律法规.doc
澳大利亚矿业投资的法律法规
由于国内人口的数量众多,国内资源量的需求也较大,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纷纷走出国门到境外投资,境外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越来越来吸引国内能源矿业巨头甚至民营投资者的兴趣。澳洲的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等都很丰富,其中铝土矿储存量居世界首位,占世界总量的35%,成为海外投资者眼中的“肥肉”。而了解投资地的法律政策尤其是矿业政策,是非常必要的。在投资之前需要考虑投资所在地对矿场投资是否有矿种、投资金额、地方管制及合作等要求。下面就介绍下澳大利亚的矿业法律法规,其中不仅涉及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及操作实践,同时也重点介绍了西澳大利亚州与新南威尔士州的矿业立法情况,以期对广大拟赴境外投资的投资者有些许帮助。
一、矿业立法体系
根据澳大利亚国家宪法,原则上,每个州都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单独的矿业法规。其中,铀矿为例外,根据1946年《核能(材料控制)法》(Atomic Energy(control of Materials)Act),铀矿归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所有,由联邦政府立法。
二、联邦政府和和州/领地分权管理分权管理模式
总体上来讲,澳大利亚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同地表所有权相分离的政策,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不代表对地下资源的拥有,这一点同许多国家的管理态度是一致的。不过,矿产所有权又分为有公有和私有之分。澳大利亚的矿产资源实行联邦和州领地分权管理。联邦主要负责海上石油立法、环境立法以及对外投资等采矿业政策协调与发展相关的立法、限制矿产出口等;而各州和地区则管理各自司法管辖区内的矿业活动,包括土地产权,监管矿山运营情况,矿山安全、环境、健康,征缴权利金和税费等。对于澳大利亚海上矿产,联邦和州的立法是分界划分的。1999年的《海上矿产法》中规定:联邦海上矿产立法以基线为界,即近海区3海里以外的区域。州海上矿产立法仅就3海里以内区域的矿产进行立法。联邦和州在规范和管理澳大利亚领基线外的海土矿业时,均尽力保持共同的原则、条例和惯例。现行的联邦政府海上矿产法是1994年《海仁矿产法》联邦法。石油也是联邦和州分别立法。在澳大利亚,近海面3海里以内的海上石油资源归同这些海面相邻的各州/领地来立法;3海里以外的联邦海面则由联邦和与海面相邻的州共同管理。陆上石油由各州立法。联邦政府的《海上石油法》规定领海区域3海里以外范围为该法管辖,也包括延伸到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域。联邦政府的石油立法有1967年《石油(下沉陆地)法》,2006年《海上石油法》,2006年《海上石油(权利金 )法》等。各州/地区有各自独立的矿业立法和海上矿产立法,不过因各州/领地资源状况等的差异,各州/领地矿业立法情况也有不同。
三、澳大利亚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审批
澳大利亚依法开展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管理。澳大利亚与陆上固体矿产开发利用有关的法律包括《采矿法》、《原住民土地权法》、《环境保护法》等。海上矿产和能源的勘探和开发,也有专门法律。澳大利亚《采矿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三种权限:所有权、勘探(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权和开采权。每个州/领地也有相应的法律。如西澳《采矿法》(Mining Act 1978)规定,矿产资源归皇家(联邦政府)所有,1899年前转让的自有土地上的非贵金属除外。在澳大利亚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要申请并取得许可证。如果暂时不开发,可以申请保留权许可。每个州的审批情况大同小异。
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合法转让。矿业权人出现以下情况时,都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如一个探矿权人发现了一处有经济价值的矿体,不想开采又想收回勘探投入;大矿业公司认为发现的矿体规模小,不想开采;小矿业公司发现了矿体,不具备开采条件,没有开采能力。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能希望寻找合资伙伴来分担勘探风险,可以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将权利转让给该公司。矿业权是一种有价的无形资产,投资人如欲以矿山企业的资产及其产品作担保进行筹资,最基本的条件是他应有权抵押以致最终转让矿业权的权益。矿业权转让,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政府一般不进行干预。
四、澳大利亚矿山环境保护与复垦管理
矿山开发将对植被、地表水和地下水系统、生物多样性等产生较大影响。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依据《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1999)》(EPBC)的有关规定,对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评估和审批。该法规定的具有全国意义的环境事件包括:海洋环境,受保护的世界遗产,国家遗产,加入《拉姆萨尔国际公约》的湿地,国家濒危物种,迁徙物种,涉核活动等。如果涉及到上述内容,就必须经过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环境部长批准后才能开展矿业活动。
在澳大利亚,矿业企业均要依法编制矿山环境保护和关闭规划,将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放在重要位置。澳大利亚还设立了“矿山关闭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矿山企业的上缴,用于矿山关闭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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