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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基本情况 税务争议? 税务争议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 (三)关于外籍人员是否具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争议: 争 议 纳税人 税务机关 处理结果 B A A公司派遣人员来华停留天数由于均不超过协定规定的183天,没有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且有的月份是由C公司派遣人员到B公司,既然不是A公司的雇员,那么当然也就不属于A公司在常设机构工作的人员,C公司也没有为B公司提供劳务并构成常设机构,因此C公司派遣的人员也不应该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点规定 1 第一是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2 主管税务机关指出,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A公司的派遣人员才能仅在日本征税: 3 第三是工资薪金不由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税 收 第二是工资薪金不是由中国境内雇主支付 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 A 根据合同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 A公司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由A公司在华常设机构负担,不满足仅在日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C公司派遣的人员,虽然属于C公司的雇员,但C公司并未直接与B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的关系,其派遣人员是A公司基于此项技术服务而从C公司调派的,可认为A公司在境内雇用C公司的人员提供劳务,仍然是技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在A公司在华常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就其境内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 文 B 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判定,就A、C公司派遣员工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以上税务争议,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作出了解释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听取了我们的解释,并且根据该事务所在北京、上海等地代理的一些跨国企业案例,认为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判定是符合中国国内法和中日税收协定的。最终,A公司听取德勤的解释和对相关条款的研究后,接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义务判定,并办理了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常设机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事宜。 Thank you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第十五条 17页 30页 * * * * 非居民税收管理案例 例 案 目录 CONTENTS 一 基本情况 二 案情简介 三 纳税义务的判定 四 税务争议 录 1 2001年,日本某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称A公司)在深圳投资成立一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以下称B公司),从事各种激光、喷墨打印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日本企业 同时,A公司在香港投资设立了另一家子公司(以下称C公司),作为A公司在大中华区的销售、人力资源和技术协调中心。 日本某工业株式会社(A公司) 深圳子公司 (B公司) 香港子公司(C公司) 从事各种激光、喷墨打印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作为A公司在大中华区的销售、人力资源和技术协调中心 投资关系图 图 表 投资成立 全资控股 投资设立 关联方 案情简介 2 200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约定如下: (1)A公司将打印机生产线的专用检测设备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期一年,A公司一次性收取租赁费10万美元; (2)A公司于2008年12月派遣技术人员到B公司,对打印机生产线进行检测,A公司一次性收取检测费20万美元; 简 介 简 介 (3)自2009年1月起,A公司将每月从日本总部派遣技术人员到B公司所在地调试生产设备,指导B公司员工使用新的生产线。但当某个月份日本总部人手不足时,由C公司从香港派遣技术人员到深圳完成当月的技术工作,B公司向A公司每月支付技术服务费30万美元。 (4)A公司和C公司的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薪金由B公司承担;A公司、C公司也同时负担其派遣人员的部分工资薪金和海外补助等费用。 纳税义务的判定 3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主要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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