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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的意义:传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
东京审判的意义:传统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根据英、美、中三国政府首脑于1945年7月26日发布的《波茨坦公告》,以及在此之前苏联和美国首脑一再发布的惩罚法西斯战争狂人的声明,在欧洲和远东各成立了国际军事法庭: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前者起诉德国重要战犯22人,判处绞刑12人;后者起诉日本甲级战犯28人,判处绞刑7人。
以上两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比较认真地对战争罪行进行清算的国际审判。尤其是东京审判,共开庭818次,法庭纪录48000页,判决书1200页,检察方与辩护方共提出证据4336件,双方提供证人1194人,其中419人出庭作证,整个审判共耗资750万美元。在审判中,同时还配备了大量翻译人员,并设有一个三人语言仲裁小组,以便当庭对翻译问题作出裁定。从而构成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审判,在现代国际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东京审判的法理贡献
东京审判,是对传统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也是确立现代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基本原则的一次重要实践,为20世纪下半叶对国际战争罪犯的审判提供了充分和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东京审判,正式名称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其组织机构、诉讼程序等是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根据宪章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由美、中、英、苏、澳大利亚、加拿大、法、荷、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11国各派一名法官组成,由澳大利亚法官威勃担任庭长。与法庭组成人员相对应,在盟军最高统帅下面,还设立了国际检察处,由11国各派1名检察官组成,作为一个起诉机关,在审判中代表11个国家担任原告。由于其负责对甲级战犯的控诉,权限非常大,故首席检察官即检察长便由美国人并且是麦克阿瑟的亲信季楠担任。
参加东京审判的中国法学界成员主要有法官梅汝璈,检察官向哲濬,法官助理杨寿林,检察官顾问倪征等。在两年半漫长的审判中,向哲濬检察官、倪征顾问等尽心敬业,有时常常是废寝忘食,全力寻找各种证据,在一次次的辩论中,以一桩桩铁证历数了各个战犯的种种侵华罪行。在定罪量刑阶段,梅汝璈法官又日夜与各国法官反复磋商,最后终于将坂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这三个对中国人民犯下累累罪行、欠下无数血债的战犯,连同东条英机等一起共7人,送上了绞刑台,为受到日本侵略者残害的中国以及亚太地区人民伸张了正义。
东京审判,是对传统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也是确立现代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基本原则的一次重要实践,为20世纪下半叶对国际战争罪犯的审判提供了充分和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在现代国际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首先,东京审判确立了现代战争犯罪的新概念。1625年,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对于违反国际法的犯人,捕获者或审判者有权处其死刑。但是,一直到二次大战前,战争犯罪的概念仅局限于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行为,如杀人、放火、奸淫、虐俘、残害平民等。东京审判(包括之前的纽伦堡审判)将战争犯罪的概念予以扩展,增设了破坏和平罪与违反人道罪。并通过审判实践,对这两种犯罪予以法理上的阐明。
东京审判确立的第二项新的战争罪是破坏和平罪,对于此项罪名,在法庭审理中曾有过激烈争论。被告方以两个质疑试图否定法庭的管辖权:一、被告们参与战争时,侵略战争是否已被定为犯罪?如果当时不定为犯罪,那么即使到了现在(审判时)定为犯罪,被告也是无罪的,因为“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二、纵使当时已定为犯罪,参与其事的个人是否也应该负责?
东京审判强调,上述两项质疑,早在纽伦堡审判时即已解决,其法理依据为:侵略战争早已在国际法上被公认为是犯罪,而且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这已由一系列国际公约所证明。东京审判指出,纽伦堡审判在法理上是充分的,它没有创设而只是以实践行为适时地宣布了侵略战争是犯罪这一项国际法原则。
至于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法庭上被告以及西方某些国际法学者(包括东京审判的个别法官)提出了四个否定理由:一、侵略战争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行使或表现,对其负责的应该是国家而不应该是个人;二、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没有责任的;三、国际法对于违反它的规定的国家有制裁,但对于违反它的个人因没有规定制裁方法而无从着手处罚;四、按照刑法原理,犯罪必须有犯罪者的“犯罪意思”,个人参加战争时是不可能有犯罪的意思的。
东京审判指出,关于第一项理由,由于国际法对国家和个人同时规定了义务,因此,对于破坏国际法的个人进行处罚是有法理根据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奎林案”等所支撑的。法庭强调,说个人应对侵略战争负责,并不等于国家可以免除责任。但由于现代国际法对国家责任更强调的是民事赔偿,而加重民事赔偿又会增加各侵略国人民的负担,故强调对野心家和好战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将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趋势。
第二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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