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割之研究---兼论公司法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相关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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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割之研究兼論公司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相關規定 鄭佑祥 商事法1 目 錄 一.前言0 二.公司分割之意義1 三.公司分割之種類2 四.公司分割之本質4 五.各國公司分割制度之發展5 六.公司分割之程序及其問題點 ..6 七.公司分割之效力10 八.公司分割之實施之現況11 九.公司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分割之規定 13 十結論20 一. 前言 「公司分割」(corporated vision)為公司進行組織改造之重要模式。針對 2 公司分割,有些國家(如法國、韓國、日本 等)在公司法中制定詳細之授權與 防弊規定:但有些國家(如美國)之公司法雖無明文規範,卻仍無礙於業者進行 1 報告日期:90年 12月26日 2 參見柯芳枝,法國公司法上公司分割制度之研究,公司法專題研究,241頁。 公司分割,形成截然不同之分割法制。簡言之,大陸法系公司法多將分割區分為 新設分割與吸收分割等類型,並就其所涉及之程序與實體法律問題詳細規範:反 之,美國法上之公司分割,通常專指一公司雖在法人形式上一分為二,但分割後 實質經營權與股權之歸屬與分割前並無改變之情形。兩相比較,前者從形式面加 以定義,範圍較廣,但規範內容在功能上不免與公司法其他機制(如資產讓售與 公司合併等 )多所重疊:後者採取狹義定義,因此所須處理之法律問題較為特定。 姑不論兩者之利弊得失,此種概念上之基本差異,宜先辨明。 應注意者,我國雖為大陸法系國家,但公司法中有關分割規定卻付之闕如, 因此業者依法似不得遂行如上定義之公司分割。但有趣的是,實務上一公司如欲 將其特定部門另行獨立,多由大股東先另設新公司(或利用現存由大股東出資所 設立之公司),再將該部門之資產轉售予新設(或現存)公司,達到部門獨立之 目的,可謂具有我國特色之分割替代模式。然而,此種替代模式與公司分割究竟 有何異同?它是否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關重大交易之規定它是否可達到 分割之目的而不致產生任何弊端?此等問題均值得深入探討。因此,我國亦在今 年的七月及十一月分別訂定了金融控股公司法與修正公司法之相關條文,針對公 司分割之法制,賦予明確的法規依據,本文茲先介紹公司分割相關之法制問題, 再者,就公司分割所涉及相關當事人 (公司、股東、債權人)權益之議題作討論, 最後針對我國法律規定上之利弊得失加以探討。 二. 公司分割之意義 (一)意義 本文所稱之公司分割係指將具有法律上獨立性之公司分割,成為兩個以 上之公司,而在分割後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取得分割公司之股份,而非僅有 財產上之分析。公司之分割係相對於公司之合併,自此而言,公司分割乃為 分割前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的移轉於分割後之公司,同時分割前公司之股 東,當然或包括成為新公司之股東之效力的法律制度。日本學者有謂因為該 國商法中並沒有公司分割之制度,相對於法律上之公司分割,利用該國現行 3 法上之制度的公司的分離僅為事實上的公司分割 。 (二)公司分割之經濟目的 企業為了達成擴大規模之目的,會利用合併、營業讓與或企業共同行為等 方式達成。合併時會發生參與合併公司全部或一部消滅之結果,其權利義務則 由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原公司之股東則當然成為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之股 東,其效果係由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營業之讓與,也是為了擴大企業規模, 而將構成營業之財產或債務進行個別的移轉與承受;因為此時讓與之對價係由 讓與公司所取得,並不限於由股東進行分配,而此時股東之地位並不發生變 動。然而,在企業達到一定之規模時,因為特定事業部門之專業化或集約化、 或與他公司 事業部門共同經營公司之設立,就會形成公司財產之一部的分離 或獨立。如此之組織變動,學說上有稱之為企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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