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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预习笔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知识要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
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
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
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 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 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
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
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 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
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
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
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再如,张某杀害甲,甲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当晚乙放火烧毁医院,把住院治疗
的甲烧死。张某不知道这一事实,一直认为是自己杀死了甲。张某只成立故意杀人
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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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
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 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 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
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
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
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
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
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3. 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注意: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
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
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
质危害结果。
4. 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
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
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5. 复杂性: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例如,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国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想象竞合犯
属于一因多果的情形。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 内容的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
程。
(1)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
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
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
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
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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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
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
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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