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4行政论文范文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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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4行政论文范文大全 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 从宪法的具体内容中,也很容易看出修改后的宪法的自我矛盾。例如,按照修正案第16 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修正案第17 条却保留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罪名。这里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单指社会主义公有经济,还是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是单指公有制经济,那就表明宪法实际上对经济体系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并非一视同仁,而是区别对待;难道宪法暗含着在财产权保护问题上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实行不同待遇的意思?甚而令人起疑,是否破坏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就不必受到国家法律等同的制裁呢?既然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理应不能容许对它们的破坏活动,如果对破坏个体、私营经济的行动与破坏公有制经济的行动一视同仁地制裁,那么,又何必要把法律所保护的经济体系区分为“社会主义”的与非社会主义的? 进一步看,如果宪法修正案第17条所说的“社会主义经济”不包括市场经济,那么,发展市场经济是否就构成所谓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活动呢?第17条专门规定了对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法律制裁,这与宪法第15条第3款中关于“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还有,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现实中是否还确实存在着非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呢?又是否存在着不神圣而又可以侵犯的财产呢?若对后一问题作肯定的回答,那么,是否意味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以外的一切财产,都不受法律保护、或只受次一级的保护,因而是可以被践踏、而不受或只受到较轻的法律制裁呢?之所以提出这样一连串的问题,并非出于咬文嚼字、吹毛求疵的偏好,而是因为宪法实际上对上述概念并未规定明确的概念和内涵,这就使得行政司法机构不可能正确地解释和实施1999年修宪后新的私有制经济条款,各部门在制定法律规范和审理具体案件时就必然会歧义丛生。如果当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宪时,都出现潦草敷衍的状况,以致于听凭一部内容上矛盾百出的宪法出台,那当局又怎能指望人民承认这一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呢?! 中国迄今为止的经济改革主要是引入市场机制,其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契约及其履行,其结果是私有财产的逐步积累、甚至已达相当大的规模。但财产权不能仅靠契约关系中的相互承认来保障,只从农地的相邻关系由于否定的相互性而不断陷入纠纷即可略知一斑。财产权必须具有对抗任何第三者的效力,因此离不开政府的强制性保护;反过来说,如果政府不能有效地界定和保障财产权,其职能也就大可被质疑了。所以,一旦承认了私有财产权的合法性,就必须开始建立相适应的政府职能。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财产权结构是否有效率这一经济问题,是无法脱离政治体制及意识形态而单独讨论的。 在现阶段,中国的有产者需要政府从法律、制度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希望限制政府权力的干预;而政府也需要通过“有恒产者有恒心”的机制使社会安定化,并通过保护财产权的行政服务来获得支持和国库收入。这种历史性交换的合意,就集中反映在宪法修正案第16 条规定的私有经济条款和第13条规定的法治国家条款中,问题是如何落实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当然,在许多根本方面,如怎样按照依法治国的原理来监督和限制政府权力、武装力量究竟属于人民还是属于一个政党、建立什么样的决策模式、继续采取民主集中制还是承认权力机构内部的分权制衡、是否容许各种利益集团及其代表的活动等,一时还看不到当局和人民之间形成合意的可能性。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根据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命题,财产权关系的变化势必要在意识形态和国家机器方面引起连锁反应式的变化,欲长期维持既存体制的想法是很不现实的。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在新的宪法修正案通过后,中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国家权力结构的对立实际上更表面化了。在此情形下,既然倒退没有出路,那么政治改革就无从回避。 四、社会公正与宪政共识的重建 马克思列宁主义主张,为了避免剥削压迫和阶级对抗、实现社会公正,必须消灭私有制。但大量的实践都证明,公有制并不能带来真正的社会公正。因为,整体性公有制的承担者只能是国家,而全能国家一旦成为营利机构,就会导致全面的“共有的悲剧”,或在不同层面上与民争利,其结果必然是“国将不国”,逐步失去国家协调和仲裁社会各种利益的基本功能。中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私有经济和法治国家条款,正反映出中国校正其推行公有化的历史结果的努力。然而,一旦恢复了私有制的合法地位,又怎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正呢? 这一问题迄今未得到认真的讨论,但要进行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深层改革,这个问题却是无法绕开的。 在近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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