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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抽象行政行为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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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抽象行政行为范文》.doc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人类从诞生之日起就在呼唤法治,呼唤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法治首要是公法之制,中外实践表明政府守法从来都是法制国的关键和核心。回顾以往的历程,抽象行政行为一直是政府管理人民的重要手段,其与人民的自身权利息息相关,因此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制化、依法行政成为人心所向。而我国法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且又未建立起抽象行政行为有效的的监督机制,从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应对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和时代发展的要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是一个国家实现法制的重要标志,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势在必行。本文将重点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制化、可诉性、及其监督方面进行论述。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制化 我国历史和国情证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关键是依法行政。而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制化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范围 长期以来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并且可以反复使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它是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行政决定、命令的行为。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其最基本的性质个功能是就某一事项预先设置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模式。它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提供了法律前提和可能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规范性:指抽象行政行为不仅约束行政相对人同时也对行政主体有一定的约束力,其规定所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得违法否则回受到制裁,底层级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得与较高层级的相抵触否则无效。 2、对象的不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杨海坤先生认为不特定的对象包括:(1)、空间上的不特定性,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2)、时间上的不特定性,即抽象行政行为在时间上具备后及性、可重复适用于以后类似情况。 3、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所规范的同一类对象具有多次适用的效力。.例如:一部行政法规,从制定生效之日起到明文废止,其存续期间始终发挥作用,行政立法所制定的法规不溯及既往但对其后的同类对象是反复适用的。 4、效力向后性:抽象行政行为只对其生效后所发生调整的对象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前的人和事不具有拘束力。 5、不可诉性:就目前我过行政诉讼制度来说: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句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但并不排除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附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6、单方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意为条件,而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反映,是单方行政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法制化的必要性 1、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出错后对人民造成的危害来看,首先起具有单方性、不可诉性、有普遍约束力和向后约束力以及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特征决定了起一旦出错将危及整个辖区的所有公民和其他组织,其危害性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其法制化是必要的,是人心所向、是众望所归。 2、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我国加入了wto,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抽象行政行为是保障社会各阶层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更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保障。必须与世界接轨,实现法制化;这与法制社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谋而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走向法制化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健全法律制度,加大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制审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符合不越权、不抵触、适当性原则。从程序、内容、形式方面均有法可依,是其达到高度完美的统一。 2、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制化应增加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救济。 3、加大法律宣传,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是抽象行政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也使人民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一旦它们违法或不当将造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广泛和严重的损害,所以应特别强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目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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