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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越权论文经营范围论文.doc

代表越权论文经营范围论文:法人制度的越权代表效力研究 摘要: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行为与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行为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简要概括了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而与无权代理和善意取得的比较中,可以更加充分地认知这一制度。各国立法亦体现了代表人越权制度的一般适用空间和发展趋势,为《合同法》第50条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了启示,同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代表越权;经营范围;无权代理;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一、我国法律的立法特征 (一)主体分析 第50条规范的主体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主要就是指非法人组织的实际管理者,代表组织对外行为。 (二)“权限”的范围 1.章程对代表的权限规定 章程作为法人的一种重要文件,对法人、股东和董事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章程会规定某些特定事项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或通过其他特别程序才能执行,代表人必须遵守这种规定,代表权就受到了限制。 2.法人内部决议及规定的限制 法人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规章等方式对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限制,这纯粹是内部限制。主要是为了弥补法律限制的不足,又因为章程修改程序麻烦,采此种方式较简便同时又能为日后内部责任的归属提供依据。所以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推定为善意,除非其事实上明显知道代表的权限。 3.否定的范围 法律的绝对限制不属于该条的权限范围。史尚宽先生曾言:“法律的直接限制,以应保护的法人之利益较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上之利益更为重大,此时不复保护第三人。”法律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而免责。 法人与董事利益相反之事项,董事无代表权。这种限制主要是为防止董事为谋取私利而损害法人利益而规定的,但因为交易相对人一般是与董事有利益关系的,很难说相对人是善意的,相对人事实上明显知道董事与法人的内部关系且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不能代表法人。所以这种限制也不能归入该条的“权限”范围。 章程中“经营范围”条款是否属于本条的“权限”呢?笔者认为,“权限”并不包括经营范围。因为《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无需考虑第三人的善恶意。而本条则认为除非第三人善意,否则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是无效的。既然立法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已有明确的界定,那么对本条的“权限”解释就无须包括“经营范围”。 (三)根据法条的文义理解,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有效。也就是说,立法只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既然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与代表人从事交易,表明他对自己的权利和法律之保护并不是很重视,法律没有对他进行周全保护的必要。而且,如果第三人具有恶意,即其与代表人串通进行有损法人、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交易,那法律实在无需保护其利益。所以,在我国,除非相对人善意,否则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法人无效,由代表人对相对人担责。 二、各国法律规定的比较 (一)德国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董事会是社团必须设立的机关,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第30条规定,除董事会外,社团还可依章程规定,“任命处理某些特别事务的特别代表人”。但是董事会的代表权不是无限制的,德国法律认为可以以章程限制董事会的代表权,但这种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另外,董事会也应遵守成员大会作出的简单的、与章程无关的决议,《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中,他们有义务在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范围内遵守由章程、监事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业务规章所确定的对于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不过,此类限制通常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在德国法律中,代表人的权力限制来源有章程、股东会、监事会及董事会的决议,而且此类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国的法律规定 现代法国的公司法基本上都承认公司经理的广泛权利。《商事公司法》认为,限制经理权力的章程条款不应对抗第三者。后来颁布的第691-176号法令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法律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公司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对于经理超越权限的行为,法律还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应向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日本的法律规定 日本法律规定中,理事就法人的事务拥有概括性的代理权,在此基础上,其概括性代理也受到一定限制。首先是法人章程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53条规定:“理事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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