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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和解和重整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doc

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   一、对问题的说明   我国新《破产法》正在起草过程中,这部法律借鉴了许多国家的先进理论与成功的经验,得到了许多外国专家学者和法律实践者的赞许。从程序设置上看,我们参照了德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将破产清算、强制和解与重整程序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其中的重整程序是一种新型程序,虽然其在国外已经有许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大陆却从未见诸于立法和实践,故对许多人来说是陌生的。正因为如此,有些人做起了炒作概念的游戏:明明是在搞公司兼并或者资产收购,却偏偏说成是“公司重整”,更有人不合逻辑地将其称为“债务重组”;也有人带着疑惑在问:和解与重整究竟有什么区别?在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普遍存在困境的情况下,重整是否是针对拯救国有企业而设立?其自愿性与强制性如何?所有这些问题,均要求我们从制度层面与价值层面作出比较与分析,并对制度设置的合理性作出正当化说明。   二、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   强制和解是指在法院的参与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治组织-债权人会议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就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达成协议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其之所以称为“强制和解”,是因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经多数人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也正是这种和解与民法上自愿和解的差别所在。   而重整则是指对于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应该说,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有许多交叉与共同点:二者都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均是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而设;二者均为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即在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都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一经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为必要;二者的实施均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论是重整还是和解,其成功的结果,都会在客观上使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同时,都会使债权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失;重整与和解的原因有交叉之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但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不同   和解虽然也是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但它只能消极地避免而不能积极地预防。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重在清偿,有时债务人[非自然人]与债权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完债权债务关系而使债务人消灭。其与破产宣告不同的是,通过和解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的名誉有利,况且,和解费用较破产费用为少,债权人可得到更多的清偿,因而在实践中,债权人更原意适用和解程序。但是,这也恰恰反映出和解制度的局限性:债权人主观上并不关心债务人的生与死,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法人]生存只是为了对其债权进行更多的清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而企业能继续生存下来,是和解的客观结果而非债权人的主观愿望。也正是在这一点上,许多人存在误解:认为和解程序也是拯救企业的程序。实际上,在国外通过和解对企业进行成功挽救的实例极少。   除此之外,和解制度并不象重整制度那样对各类债权人有极强的约束力。和解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担保物权人可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即别除权。在实务中,往往是担保物权一经执行,企业财产便所剩无几,从客观上使企业的复苏的可能变为乌有。故和解制度不能积极地挽救企业。   重整制度则与之不同:重整的目的即在于拯救企业,是积极地挽救而非消极地防止与避免,例如,法国《重整法》与日本《重整法》(更生法)于第一条均开门见山地指出了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正是围绕着这一目的,重整制度规定了比和解制度更强的效力。重整程序一开始,不仅所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禁止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为清偿,而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般民法程序行使其担保物权,须按重整计划的按排行使。这一规定使得重整对债务人的拯救在客观上有了物质保障。   2、适用对象不同   关于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的适用对象相同,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一般说来,其适用对象较重整为宽。而对于重整的适用对象,各国法律对之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较宽,如美国,法国等规定为公司与自然人;有的国家规定较窄,如日本为股份公司,有的则更窄,如我国台湾规定为上市公司。但实际上,将重整程序适用于个人,并无多大意义。因为,首先,重整之目的是为了拯救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防止其破产造成的工人失业,生产要素的浪费,减少社会震荡,而个人破产无此后果;其次,重整是以公力将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为代价的,而这种牺牲债权人利益以拯救债务人个人与重整制度的价值理念是否相符?再次,对单个债务人来说,尚有和解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可资运用,可使债务人以较小的社会代价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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