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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地研究.doc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现有的民事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文章集中论述了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进行了剖析,探讨了再审制度改革的价值基础,并通过对法、日两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借鉴其中的有益因素,提出了对再审制度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再审程序;再审;制度改革
一、再审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再审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之一,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或者存在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对案件再行审理的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程序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以下将从价值、权利、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价值基础
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对私权利予以公力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判断能力、具体案情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院的裁判处于不公正的状态。为了对利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予以特殊的救济,使遭受错误生效裁判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到安定和谐,民事再审顺应而生。由此可见,公正是构筑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
(二)权利基础
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予以制约是一项基本原则。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无疑也受到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制约。
1、诉权。诉权(rightofaction)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约束了法院的审判权,因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实,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主动审理。同样,在民事再审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2、处分权。处分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行使或放弃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再审制度中,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其是否正确,只要当事人不提出,法院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是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三)目的基础
实现公正是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民事诉讼的各个制度也不例外。再审制度中,公正体现在具有既判力的终局裁判的正当性。作为法律,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既判力,但同时也应当是公正的。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素质还不是很高,为了让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设置再审程序仍然非常必要,其目的在于直接否定不公正的终局裁判的既判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也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之一。
二、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近年来伴随再审率和改判率的高发性,一方面说明了民事再审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判决的权威性未能彰显。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名称不科学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再审被审判监督所代替。审判监督是指依法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提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一种诉讼制度。再审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再次进行审理的制度。可见,审判监督强调发起主体要有审判监督权,而再审的发起主体可以不享有审判监督权,当事人基于诉权也可以申请再审。可以说,审判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并列的一种再审发动方式,都是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中,把再审程序用审判监督程序代替,欠妥。
(二)发动主体范围过大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通过三个途径启动的,即人民法院自行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法定主体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外,还有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司法之外的权力机关要求或提请再审的案件。然而这种由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司法之外的权力机关要求或提请发动的再审程序模式不在少数,却对社会体制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但助长了申诉人对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影响司法的正常运行,已成为社会不同力量干扰司法独立的一个有力工具。
(三)再审理由设置不合适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发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包括: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是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事由看起来是清楚明白、准确无误,但是却缺少可操作性。对于第一项,“新的证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该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法的产物,与现行司法精神不符;对于第二项,“主要证据”究竟为何,法律也没有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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