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登记效力之探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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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效力之探索.doc

房地产登记效力之探索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房地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论和分歧,主要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观点,以两种不同理论为指导而得到的司法审判结果将截然不同。为此,在当今房地产市场繁荣的大背景下,有必要探索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以此指导司法实践,以期更好地保护所有人权益。   「关键词」:房地产转让;登记;合同效力   首先看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为人民币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价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为此双方诉诸法院,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被告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审理的一个关键就是: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是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究竟是什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交易是否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买受人利益是否应受到保护。   一、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实务界对此亦有较大争议。[①]所谓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说到底就是赋予不动产登记以怎样的法律效力。从立法例上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登记成立主义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登记对抗主义各有千秋,也各有理论依据。[②]登记成立主义又称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之法定形式,方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③]登记对抗主义则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而不须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当事人如进行登记,仅系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④]   在登记生效主义下,物权变动同物权的公示相一致,物权变动不经公示,就不发生效力,即使在当事人之间。[⑤]登记生效主义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登记生效主义妨害了意思自治原则。物权的公示本身仅仅是权利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因此可以说是权利人的一项权利,权利得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选择放弃,法律不应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干涉。反对的学者就认为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使国家公力对私权干涉过重。[⑥]   其次,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必须采取强制登记的形式,这就忽视了财产的私人性。国外在立法时也存在这样的争论,例如法国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之一就是不使财产过分暴露于公众之下[⑦].   最后,采取强制登记的制度,导致交易成本过大。不动产登记的手续和程序比较烦琐,登记的费用对申请人而言是一笔不菲的支出。且登记生效主义迫使权利人进行交易时必须查询登记簿,这也提高了交易的成本。   登记对抗主义的一个总的特点是,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但这种效力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法律并不强制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以及一些动产他物权的公示,仅仅是权利人保全的手段,采取与否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并不加以干涉。另外登记对抗主义采取任意登记主义,也就把是否暴露自身财产状况的权利留给当事人,同时也减少了交易的成本。   二、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孰优孰劣的学术争论一直没有平息过,学者们对此也是见仁见智。理论上的分歧势必影响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同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如果适用不同的登记主义理论,则其审判结果将大相径庭。为此,有必要分析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仍以本文开头的案例作为分析对象。按照登记成立主义理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对物权变动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权属登记的法定形式,在符合上述要求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发生。因此,在登记生效主义理论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一旦缺少权属登记,则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具备发生效力的全部要件,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而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当事人没有完成权属登记并不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是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任何一方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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