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全面树立和坚持反钱“义务观”.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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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全面树立和坚持反钱“义务观”

要全面树立和坚持反洗钱“义务观” 席月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部旨在通过预防和监控来有效遏制国内日益突出的洗钱活动及其上游犯罪的法律,是目前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应该看到,反洗钱法的出台,对明确反洗钱监管机构的地位和职责,发现、打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各种严重犯罪活动,建立跨国合作打击洗钱犯罪的有效工作机制,铲除犯罪活动滋生的土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尤其是金融安全具有特殊意义。笔者认为,在贯彻落实反洗钱法中,全面树立并坚持反洗钱“义务观”是关键,这对发挥反洗钱监管机构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活动至关重要。   首先,要科学理解反洗钱“义务观”。义务一词来源于拉丁语的“债务”和法语的“责任”。在法律上,义务是和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对人们在法律上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我国《反洗钱法》中所确立的“义务观”,不同于宪法关于基本义务的规定。基本义务是一个宪法学概念,是一种维持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责任,如纳税和服兵役等,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具有普遍性和公益性。   科学理解反洗钱“义务观”,必须把握好以下四点:   第一,反洗钱义务是由宪法上的基本义务引申而来的应有义务。所谓应有义务,即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的义务,其通常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但又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无论是作为资金融通中介的金融机构,还是特定的非金融机构,为了打击和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其均有义务进行反洗钱举报,配合反洗钱调查,即便没有专门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亦复如此。   第二,反洗钱义务是法定义务,是通过《反洗钱法》明确规定并以规范和观念形态而存在的义务。我国《反洗钱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反洗钱义务是积极义务,其基本内容是作为。换言之,当反洗钱监管机构以及侦查部门行使权力时,反洗钱义务主体处于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或冻结资金措施等的积极行动状态。   第四,反洗钱义务是现实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现实化。从法定义务到现实义务是义务运行的逻辑结果,现实义务强调的重点是义务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实际效果。二者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的效力与法律的实效之间的关系。   总之,反洗钱义务既是普通义务,又是特殊义务,科学理解反洗钱“义务观”,应抓住反洗钱的风险性、责任性和法治性特征,构建先进的反洗钱监管理论与文化,营造良好的反洗钱生态环境,从而指引反洗钱行动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其次,要全面树立反洗钱“义务观”。在反洗钱工作中全面树立“义务观”,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反洗钱法属于其中的经济法部门,而不是刑法部门,它是国家管理、协调和干预经济生活的具体体现,并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尽管1997年我国修改《刑法》时,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洗钱罪,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扩大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2001年进一步扩大到恐怖主义犯罪等,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反洗钱法属于刑法的结论来。因此,全面树立反洗钱“义务观”,就必须深入贯彻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突出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的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对此应着重强调以下两点:一是《反洗钱法》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在范围上具有确定性,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二是《反洗钱法》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内容,以三项具体制度为支撑,不能随意取舍或者偏废。   按照《反洗钱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反洗钱并不单单是金融机构的义务,还包括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过去,金融系统是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主要通道,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的绝对主体顺理成章,然而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洗钱的方法和途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反洗钱的义务主体若仍仅局限于金融机构,显然与反洗钱形势不相适应。随着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断严格和完善,洗钱逐步向非金融机构渗透,如房地产销售企业、贵金属与珠宝交易机构、拍卖企业、典当行等。通过专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已经迫在眉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0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新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并在该规定的第二条对负有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具体列举,但至今为止,《反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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