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刑讯逼供现象及相应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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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刑讯逼供现象及相应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刑讯逼供是因为传统证据制度下口供至上所致;侦查人员技术低下,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不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针对这些原因,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 刑讯逼供 证据 素质 沉默权 刑讯逼供现象是个古老又新颖的问题。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管是中国或者国外,刑讯逼供都曾是重要的刑侦审讯手段和工具。在进入到近现代后,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觉醒,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加强,刑讯逼供被要求退出司法舞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一直在注意收集和研究中国的冤假错案,他主编的《二十世纪末中国的冤假错案》一书等等,都可见刑讯逼供的影子,致使众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给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刑讯逼供的现象不仅广泛存在,而且手段越来越高科技化及隐蔽化,使受害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很难取证,难以通过法律渠道有效维权。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巨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冤案、错案、积案、疑案。 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虚假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犯罪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已从法律上确立了刑讯逼供,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封诊式·治狱》中规定: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汉承秦制,对刑讯有了更为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如关于刑具规格、适用情况等。唐代将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人等级、受刑时机、受刑部位、拷囚次数和拷囚工具等都形成制度化规定。宋明清时期,刑讯逼供进一步发展。即使在建国后,虽然我国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长期以来革命斗争生活中左的思想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更被认为是阶级斗争,对敌人应该无情打击,而刑讯逼供当然就成为用来表明阶级立场、表达对敌人的恨、对党和人民的忠诚的最好方式。因此,中国历史上三次左倾思想严重泛滥的时候,也是刑讯泛滥的三次高峰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其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侦察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之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公民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监督仍存在着监督不充分,消极监督,被动监督的现象,从而无法有效的限制侦查权利,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更是无能为力。其他掌握监督权的机关或部门也存在着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督权的现象,对刑讯逼供责任人放任姑息,纵容,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我国尚没有建立其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追究刑事责任后,却仍然保留公职身份上级督办社会舆论内部办案业绩考评等压力刑讯逼供破案 四、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 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因素,刑讯逼供所侵犯的已经不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严重障碍,到了非消除不可的时候了。然而,刑事诉讼如何才能既不放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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