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区分所有制创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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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区分所有制创新

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区分所有制创新 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产权主体多头,导致了其边际模糊、效率低下,对集体所有制进行改革或完善已是理论界的共识。本文根据马克思关于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对立统一”的思想,提出了农村土地政治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的区分所有制设计,政治所有权归国家享有,经济所有权归农户享有。这种产权创新一方面更加明确了国家对农地管理的职责,另一方面强化了农户对土地的权利,真正实现了“责、权、利”的统一。区分所有制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最佳制度选择。   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农村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从表面上看产权是明晰的,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党支部、村民小组等都可以行使土地所有权,行使所有权的主体是多头的,从而导致了产权主体不清。农村土地产权的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土地流转,进而影响了农业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农民的土地权益屡受侵害,对保护农户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因此,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创新势在必行,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创新的基本原则   1.土地产权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什么是土地产权?土地产权就是产权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土地产权有两个最显著的特点,一个是土地的产权主体必须在法律上的界定是清晰的,一个是产权主体必须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效行使自己的“排他性”的土地权利。这两个特点是相辅相成、不能分离的。产权主体规定不清,“排他性”的权利就没有行使者;产权主体虽然规定清晰,但产权主体无法行使“排他性”的土地权利,则这种土地产权只能是名誉上的,或者是无效的。为了实现土地产权这两个特点的结合,要求土地产权主体必须是人格化的形式,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否则,就很难实现二者的结合统一。我国当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虽然法律规定的主体(集体)是清晰的,但由于缺少人格化的主体,致使所有权主体“虚置”,无法有效行使土地所有权“排他性”的权利。显然,这种所有权虽然是清晰的,但不是真实有效的。   2.土地产权的创新应当立足于农村现有的生产力水平之上   土地产权属于生产关系的范畴,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要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的创新一定要适应当前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差距较大,既有完全现代化的家庭农场,也有人拉肩挑、牛耕人作的小农耕作方式。但总体来看,我国目前农村生产力尚处于小型农业机械与牛耕人作并存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工业和服务业尚不足以将剩余劳动力大量从农村分离出来,家庭承包的土地有细碎化的趋势,限制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速度。这就是我国农村生产力的现实状况,这种现实要求我们在创新农地产权时,既要考虑到农户家庭承包、人多地少的状况,又要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在技术层面实现农业机械化已成为可能的实际情况。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的创新既不能超越现实,又要为现实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空间与可能。   3.农村土地产权的限制性原则   土地是一种特殊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粮食生产的任务,对它利用得合理与否,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问题。因此,相对于其他物品的产权而言,农村土地的产权必须受到国家更多的限制,这是其不同于其他物品产权的地方。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土地产权是一种寻利的产权,如果对其不加限制,土地利用就会向高利润的方向发展,后果可能危及国家粮食安全、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又不能过大,因为经济学的原理告诉我们,当行政权大于产权时,就容易形成寻租的社会,使市场机制失灵,效率也会大打折扣,影响社会的公平与稳定。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创新的基本思路   (一)思路的总体性概括描述   根据马克思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可以分离的理论观点,将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区分为两种——政治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什么是政治?列宁指出:“今后最好的政治就是少谈政治。”[1]列宁的意思是说,今后搞好经济工作就是最大的政治。在社会主义和平建设时期,政治就是国家的管理活动。正如孙中山先生说的:“政就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政治所有权的“政治”,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什么是政治所有权?所谓政治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农村土地在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进行管理的根据,包括宏观管理权、收益分享权、终极处分权三项具体的权能。宏观管理权是土地政治所有权的主要内容,收益分享权是实现宏观管理权的财力保障,终极处分权是实现宏观管理权的必要行为方式。由于宏观管理权是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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