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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系统职务犯罪新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建设系统职务犯罪新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近年来,武威市建设系统在我市城乡建设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从三年旧城改造到撤地建市以来,武威的城市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使这座历史文化名城以新的姿态依然矗立于河西走廊的东端。就在这个建设时期,伴随有突出贡献的同时,本系统内也发生了职务犯罪案件,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借全市今年以来开展的五项专项活动之机,来给大家讲一堂法制课。原因基于两方面:一方面,对全市建设系统辖属5个县级单位,22个科级单位,近1200名干部职工,担负着城乡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经营等重要职责,工作面涉及面广,资金运用量大,掌管建设、管理城乡的权力比较集中,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和易发职务犯罪的要害部门,易成为被拉拢、腐蚀的对点,处风口浪尖上,稍不留神就会被风浪吹倒吞没,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因此,教育必须是经常性的。另一方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职务犯罪危害是极大的,乃是全球的公害,它破坏经济、削弱民主和法制,扰乱社会秩序,并使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更加猖獗,给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带来更大的苦难,因而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意义重大。就连由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于2006年6月23日至27日在贵阳市召开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治的协调完善”学术研讨会,也将预防职务犯罪与反腐败做为首要的学术问题加以研讨,并且定论:“预防与打击并重,预防为先”!我今天宣讲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知识,职务犯罪及职务犯罪预防的概念;二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渊源,预防机构的配置及工作情况;三是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在服务新农村建设中出台的九条惠农措施;四是全国、全省、全市职务犯罪发展态势;五是商业贿赂及基本特征和危害;六是建设系统职务犯罪的新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一、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知识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的什么罪,以及依据特定的罪刑关系确定行为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与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刑法的特征。
⑴在所有的法律中,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⑵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
⑶刑法是国家规定越轨行为的最后手段。刑法好比下游的坝,它是最后手段了,再没有别的办法了。实质上,刑法是一个国家民族价值观的抑射物和价值观的体现。
3、刑法的基本原则。
⑴罪刑法定原则。
是指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和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或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判断,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以及依据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也即: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刑当其责,罚当其罪,罪责刑相称,罪责刑相应。
⑶适应法律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宪法上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反映。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犯罪的概念。
⑴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⑵犯罪的特征。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特性。二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触犯刑法的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严重违法并经过刑法加以规定才能构成犯罪。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⑶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⑷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四,缺一不可。
一是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杀人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贪污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等。
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就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三是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实施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它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职务犯罪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5、职务犯罪及职务犯罪预防的概念。
⑴职务犯罪概念。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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