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注意义务之违反与业务过失.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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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注意义务之违反与业务过失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一 日 於 家 中 觀 看 新 聞 報 導 時 , 其 中 有 一 則 新 聞 1 : 台 中 某 一 補 習 班 老 師 帶 班 上 同 學 郊 遊 烤 肉 , 結 果 老 師 生 火 燒 炭 , 不 小 心 把 酒 精 膏 噴 到 一 位 國 小 三 年 級 學 童 身 上 , 小 男 童 上 半 身 瞬 間 著 火 , 全 身 30%三 度 灼 傷 , 於 是 家 長 控 告 該 名 老 師 , 而 檢 察 官 則 以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起 訴 。 當 時 , 就 以 往 所 學 的 刑 法 理 論 中 瞭 解 業 務 過 失 之 規 定 , 於 學 理 有 其 爭 議 之 處 , 而 實 務 對 於 業 務 過 失 的 認 定 過 寬 亦 備 受 批 評 , 因 而 認 為 對 於 新 聞 報 導 中 檢 察 官 的 起 訴 認 定 , 似 乎 如 學 者 所 言 過 於 氾 濫 , 就 此 便 有 意 對 業 務 過 失 進 一 步 的 探 討 。 無 獨 有 偶 的 是 , 於 九 十 二 年 的 律 師 特 考 刑 法 科 目 中 , 亦 以 實 例 方 式 要 求 考 生 判 斷 論 述 行 為 人 是 否 成 立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 可 見 業 務 過 失 的 概 念 存 在 著 相 當 的 討 論 空 間 , 確 實 是 值 得 加 以 深 入 研 究 。 第二項 研究目的 如 前 所 述 , 業 務 過 失 的 概 念 在 學 理 上 有 其 爭 議 , 在 認 定 上 更 有 模 糊 的空 間,但業 務 過 失之 處 罰均必 普 通 過失 更 為 嚴 峻,例 如 , 刑 法 第 二 七 六 條 第 一 項 普 通 過 失 致 死 罪 , 最 高 得 處 以 二 年 有 期 徒 1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TVBS 晚間新聞。 1 刑 , 而 同 條 第 二 項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 最 高 得 處 以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其 間 刑 度 之 落 差 有 三 年 之 多 。 然 而 , 若 是 未 將 清 楚 地 劃 定 業 務 過 失 之 概 念 與 範 疇 , 則 容 易 擴 張 業 務 過 失 之 適 用 , 造 成 加 重 處 罰 失 去 正 當 性 。 對 於 業 務 過 失 , 最 初 步 的 疑 問 是 , 若 構 成 業 務 過 失 即 必 須 加 重 處 罰 , 則 其 理 論 基 礎 究 竟 所 在 為 何 , 更 進 一 步 地 討 論 , 業 務 的 定 義 及 範 圍 ? 與 一 般 過 失 有 何 不 同 ? 為 何 刑 法 對 二 者 為 不 同 規 定 ? 此 等 皆 是 值 得 討 論 研 究 的 議 題 。 因 此 , 本 文 研 究 之 目 的 , 即 係 在 探 求 業 務 過 失 之 加 重 處 罰 基 礎 與 其 正 當 性 , 並 且 , 以 此 基 礎 作 為 業 務 過 失 概 念 之 根 本 , 進 而 , 釐 清 業 務 過 失 之 內 涵 與 外 延 , 以 求 業 務過 失 得以明 確 地 適用,避 免業 務 過 失概 念 流於認 定 氾 濫。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業 務 過 失 之 概 念 , 是 普 通 過 失 之 加 重 類 型 , 在 我 國 刑 法 各 分 則 中 有 關 業 務 過 失 之 規 定 共 計 有 : 業 務 過 失 傾 覆 或 破 壞 現 有 人 所 在 之 交 通工 具 罪( § 183 Ⅱ )、業 務 過失妨 害 舟 車及 航 空機行 駛 安 全 罪( § 184Ⅲ )、業務 過 失 損壞 保 護生命 設 備 罪( §189Ⅲ)、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276 Ⅱ )、業 務 過 失 致 傷 罪( §284 Ⅱ )等 規 定。雖 然 , 上 述 罪 名 之 構 成 要 件 , 各 有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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