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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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关 键 词:提起公诉 证据标准 司法审查 一、引言 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而且更重要的是政府针对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正式启动,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可以说,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一个阶段,这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 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时又滥用公诉权,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长期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状况呢?说到底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的证据标准。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规定的不科学性并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且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又缺少很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现象。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及其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型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这种证据标准往往又被人称之为“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 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一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这已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争议。那么该如何评价这一证据标准呢?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主要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而不应当降低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慎之又慎,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并认为“中国法律对于提起公诉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是与中国特有的诉讼构造和证据规定相适应的。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没有得到切实充实以前,中国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应与定罪的证据标准相同,决不能轻易降低!”[1]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不切实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主张“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3]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性的,在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级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4] 对于第一种观点,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是很有道理的,但我认为这一观点有着理想化的倾向,又过于原则性,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全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从整体而言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此,我认为,要把握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应当对下面的一些问题予以关注与反思: 1、在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两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5]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权力,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许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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