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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9新
一、最佳证据规则概述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起源于普通法的发源地英国。“最佳证据”这一用语最早出现于1700年,首席大法官霍尔特(Holt)在一个案件指出: 第一,专家证言虽具可采性,但对裁判者并无强制力。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与证据是否最终被案件裁判者所采纳是两回事。由于陪审团或法官是案件事实的最后裁判者,他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智判断专家证人意见的证明价值,可以放弃采用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只是“仅供参考”。此外,由于一些国家的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有“不顾法律和事实而作无罪裁判的权利(Nullification)”,因此即使专家意见言之凿凿,确切有理,陪审团也可以完全不顾该意见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二,专家意见的提出也需要经过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专家证人虽然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但并不表示他不会犯错或者不会舞弊。 而交叉询问无疑是揭露这种可能存在的错误或舞弊的最好的手段,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权利对专家意见提出质疑,在案件裁判者面前全面审视专家意见的理由是否达到合理的确定性的要求。在交叉询问之后,法官或陪审团可以根据交叉询问的结果接受或不接受该专家意见。第三,专家必须在其特定的专业领域作证,不得对其他专业问题作证。例如兽医学方面的专家不能对人体医学方面的问题作专家意见。第四,其他限制。除了上述几种限制之外,还存在其他的限制,例如在美国,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精神问题作证的专家证人不能对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等问题提出意见或结论。 (二)普通证人意见之例外 普通证人是相对专家证人而言的,亦即“非专家证人”、“外行证人”。尽管此类证人的意见证据原则上适用意见证据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但也存在例外。普通证人意见之例外主要体现在,当普通证人的意见合理地建立在该证人的感觉之上,或者对于清楚正确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确定争议事实确实有益,则该意见证据可以作为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而具有可采性。也就是说,对于普通证人的意见,凡属不是以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为基础而作出的,应当加以排除;但若是以其亲身感知为基础作出的,则可能而非必然成为例外而具有可采性。这些例外大多是不能以其他方式表达的“速记性”问题, 例如味觉或嗅觉的问题、交通工具的速度、声音或笔迹的辨别、证人本人的意图、他人的状态。 规定此种例外的主要原因是想要对证人的事实陈述和意见作严格的区分是极端困难的,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所提供的证言本身就带有主观色彩,而这种主观色彩在很多情况下就是感知的一部分。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列队辨认时,证人指认:“甲即是我所见到的持枪抢劫被害人之人。”这一指认本身实际上就是一个意见证据,在此证人对其感知事实的陈述实际应为:“甲与我所见到的持枪抢劫被害人之人极端相像。”或者证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作证时称: “肇事车辆当时以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撞上了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这显然更是一个结论性的意见证据。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证人所提供的意见证据实际上承载着其对感知事实的描述,在这种情况下倘若排除了意见证据的可采性,则亦排除了其所承载的事实陈述的可采性,这种绝对化的排除方式显然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违反诉讼价值平衡的观念。因此近年来,基于此种认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各国开始注意放宽对意见证据规则之例外的适用。 三、国外关于意见证据规则的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作为专家而作证,该证人的意见或推论形式的证言限于如下意见或推论:(a)合理地基于该证人的知觉;并且(b)有助于澄清对证人证言的理解或争议事实的判定;以及(c)不是基于科学、技术或其他属于规则702范围的专业知识。”该条一方面规定了普通证人意见证据排除的一般性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作为例外具有可采性的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要求。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该条只是作为一种“告诫”,对它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但须符合下述条件:(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并且(3)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这即是专家证言可采性的规则,亦被称为“科学证据”规则。该条的前半部分允许专家证人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后半部分规定了专家证言需符合之要件。对科学证据的采纳,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曾从弗赖伊诉合众国案[293 F. 1013 (D. C. Cir. 1923)]创设出“弗赖伊标准”(即“普遍接受”标准), 但“弗赖伊标准”由于该标准妨碍了基于新兴学科和跨学科研究成果的科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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