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维护法-台湾.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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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秩序维护法-台湾

社会秩序维护法 (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总统令制定公布)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法 例 第二章 责 任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编 处罚程序 第一章 管 辖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章 裁 处 第四章 执 行 第五章 救 济 第三编 分 则 第一章 妨害安宁秩序 第二章 妨害善良风俗 第三章 妨害公务 第四章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 第四编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公共秩序,确保社会安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准用罪刑法定主义之精神)   违反社会秩序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三条 (从新从轻主义)   行为后本法有变更者,适用裁处时之规定。但裁处前之规定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   第四条 (属地主义)   在中华民国领域违反本法者,适用本法。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反本法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反论。   第五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计算)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计算。   第六条 (命令等之方式及例外)   本法规定之解散命令、检查命令、禁止或劝阻,应以书面为之。但情况紧急时,得以口头为之。 第二章 责 任   第七条 (责任要件--无过失责任)   违反本法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不得罚以拘留,并得减轻之。   第八条 (责任能力)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为,不罚:   一 未满十四岁人。   二 心神丧失人。   未满十四岁人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得责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教;无人管教时,得送交少年或儿童福利机构收容。   心神丧失人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得责由其监护人加以监护;无人监护或不能监护时,得送交疗养处所监护或治疗。   第九条 (因责任能力而得减轻处罚情形)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为,得减轻处罚:   一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   二 满七十岁人。   三 精神耗弱或喑哑人。   前项第一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由其监护人加监护;无人监护或不能监护时,得送交疗养处所监护或治疗。   第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处罚及限制)   未满十八岁人、心神丧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疏于管教或监护,致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者,除依前两条规定处理外,按其违反本法之行为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但其处罚以罚缓或申戒为限。   第十一条 (依法令之行为)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第十二条 (正当防卫)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第十三条 (紧急避难)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之行为,不罚。   第十五条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分别处罚。其利用他人实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为处罚之。   第十六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实施违反本法之行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为处罚。   第十七条 (帮助犯)   帮助他人实施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得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对特种工商业营业负责人之处罚)   经营特种工商业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关于业务上违反本法之行为,得并罚其营业负责人。   前项特种工商业,指与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有关之营业;其范围,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处罚之种类)   处罚之种类如下:   一 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五日。   二 勒令歇业。   三 停止营业: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 罚锾: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新台币六万元。   五 没入。   六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之裁处,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二十条 (罚锾之完纳与易以拘留)   罚缓应于裁处确定之翌日起十日内完纳。   被处罚人依其经济状况不能即时完纳者,得准许其于三个月内分期完纳。但迟误一期不缴纳者,以迟误当期之到期日为余额之完纳期限。   罚锾逾期不完纳者,警察机关得声请易以拘留。   在罚锾应完纳期内,被处罚人得请求易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易以拘留之折算标准及限制)   罚锾易以拘留,以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间不得逾五日。   罚锾总额折算逾五日者,以罚缓总额与五日之日数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以拘留期内缴纳罚锾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定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间。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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